(2017)粤2071民初13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潘家伟与冯永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家伟,冯永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3194号原告:潘家伟,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沃鸿,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丽,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永佳,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潘家伟与被告冯永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家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沃鸿、彭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永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家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整,合同中对借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8000元,被告亦于同日出具收据。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未还款及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冯永佳未作答辩。原告潘家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冯永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7日,冯永佳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冯永佳因家庭生活资金周转借款8000元,利息为银行同期同贷利息的4倍。借款人签名栏有冯永佳字样的签名及捺印。该借款合同下方手写载有:“本人已收取现金8000元人民币。”并附有冯永佳字样的签名及捺印。庭审中,潘家伟称借款合同由其打印提供,借款合同上的手写内容、“冯永佳”字样的签名、捺印均由冯永佳本人所写、所签及所捺;借款本金以现金方式支付;涉案借款分文未还。本院认为,潘家伟主张冯永佳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借款合同为证,冯永佳亦未到庭抗辩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但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潘家伟可随时主张冯永佳偿还借款。潘家伟以起诉的方式主张冯永佳偿还借款,至今已过较长时间,应当视为给予冯永佳必要的准备时间。现潘家伟主张冯永佳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付]的诉求,没有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冯永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冯永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潘家伟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永佳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剑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嘉宝赖惠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