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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5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浦江县祥瑞农场有限公司、童江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祥瑞农场有限公司,童江涛,徐红娟,金顺良,童亚琴,马国洋,陈若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5132号原告: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才有,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鸯鸳,系公司员工。被告:浦江县祥瑞农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江涛,系经理。被告:童江涛。被告:徐红娟。被告:金顺良。被告:童亚琴。被告:马国洋。被告:陈若嘉。原告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江农商银行”)与被告浦江县祥瑞农场有限公司、童江涛、徐红娟、金顺良、童亚琴、马国洋、陈若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浦江县祥瑞农场有限公司、童江涛、金顺良、马国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红娟、童亚琴、陈若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江农商银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浦江县祥瑞农场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143.18元,合计203143.18元(利息算止2017年7月1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童江涛、徐红娟、金顺良、童亚琴、马国洋、陈若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浦江县祥瑞农场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向浦江联社借款200000元,用于购树苗、鱼苗,由被告童江涛、徐红娟、金顺良、童亚琴、马国洋、陈若嘉作为保证人,并签有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函,合同号为9091120160004420号。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19日,月利率为5.981250‰,逾期月利率为8.971875‰(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具体条款,详见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函。浦江联社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还有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143.18元至今未还。另依据浙银监复(2016)505号《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关于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精神,原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浦江农商银行承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浦江县祥瑞农场有限公司、童江涛、金顺良、马国洋辩称:借款和担保均系事实。希原告能同意分期付款。被告徐红娟、童亚琴、陈若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证明。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七被告均签有送达地址确认书,适用于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浦江县祥瑞农场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自愿、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被告浦江县祥瑞农场有限公司在收到并使用原告交付的借款后,理应按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利息,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各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红娟、童亚琴、陈若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浦江县祥瑞农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3143.18元(利息算止2017年7月1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顺良、童亚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童江涛、徐红娟、马国洋、陈若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浦江县祥瑞农场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4元(已减半收取),由七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苹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