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与赵福生、董奎英、索海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赵福生,董奎英,索海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12民初13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西双阳大街399号。法定代表人:高广志,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志峰,客户经理。被告:赵福生,男,1959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董奎英,男,1970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索海秋,男,1968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诉被告赵福生、董奎英、索海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工作人员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索海秋送达诉讼文书,未找到被告索海秋,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送达地址,本案属被告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3.00元(已减半收取),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慧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欣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