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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4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100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肖某(又名肖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甲。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张某乙。双方婚姻系经媒人介绍认识,婚前了解不够,在婚姻关系存续中,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与原告吵架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由被告承担承担诉讼费。被告肖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并不是诉状上所说的2011年离家出走的,而是为了家庭的生计于2013年外出打工的,出走时双方也没有发生矛盾。婚后还生有一子张某甲。现居住的房屋是原告家老人分给的。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26日,原、被告在哑柏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7月2日生一女张某乙,1995年12月7日生一子张某甲。被告承认从2010年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6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2016年6月20日撤回起诉。另查,现双方现居住的三间土木结构房屋是婚前原告父母所建。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原告称有共同债务55000元用于孩子上学及招考培训,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称有共同债务61000元用于自己看病及家庭花费,原告不予认可,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庭后在调解过程中,原告自愿给付被告适当经济帮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周至法院(2016)陕0124民初310号民事裁定书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互相谅解、互相尊重、和睦相处,维护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在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双方先后离家外出打工且互不联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致互相之间感情淡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现居住的房屋是原告父母分给她们俩人的,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主张有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双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在外打工,离婚后生活较为困难,无房屋居住,原告自愿在经济上给予被告适当经济帮助,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离婚;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张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告肖某经济帮助5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波审 判 员  王佑国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