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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3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康建兵与孙雪丽、刘宁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建兵,孙雪丽,刘宁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23民初861号原告康建兵,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被告孙雪丽,女,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被告刘宁波,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康保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康建兵与被告孙雪丽、刘宁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建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原告康建兵负担。审判员  陆青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晓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