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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1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胜丽与张宇雷顺友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胜丽,雷顺友,张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7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胜丽,女,汉族,1971年11月4日生,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明凤,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顺友,男,汉族,1973年12月8日生,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文,重庆开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宇,女,汉族,1986年1月4日生,住重庆市武隆县。上诉人余胜丽因与被上诉人雷顺友、原审被告张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忠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3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胜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雷顺友负担,并要求追加李小琼为本案当事人。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是否不当得利没有明确认定。上诉人在雷顺友起诉不当得利一案中,将本案中涉及的10万元作为抗辩的事实进行举示,并未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虽然是同一个事实,但本案是作为独立诉讼请求存在,一审判决以“雷顺友起诉余胜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已经生效”为由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是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滥用。雷顺友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不同意在二审中增加李小琼作为当事人。余胜丽的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24日计算至付款之日,利随本清。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张宇与李小琼之间有生意往来,李小琼应支付被告张宇货款10万元。2012年10月24日,邹文持原告余胜丽的身份证、银行卡在中国农业银行州屏路支行向被告张宇转款10万元,用于支付李小琼应支付给被告张宇的材料款10万元。另查明,被告雷顺友向本院起诉原告余胜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17年1月22日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关于诉争20万元是否已被雷顺友支取。余胜丽申请再审称雷顺友已经委托邹文将其银行卡中的10万元支付给他人、剩余10万元也被雷顺友零星支取,举示了银行卡流水记录、邹文书写的证明、黄颖的证言、北碚区人民法院对收款人张宇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本案因邹文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邹文的证言不予采信。……余胜丽举示的其余证据不能证明20万元被雷顺友支取的主张。”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不当得利10万元,并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24日计算至付款之日的利息。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的时间为普通诉讼时效,即为二年。2016年在被告雷顺友的诉讼中,被告雷顺友未认可本案的相关事实,原告知道权利受到侵犯,现向法院提出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两被告是否系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法律事实的构成要件为:受利益、他人受损失、受利益与他人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法律上的原因。造成他方损失而使自己获得利益,之所以构成不当得利,是因为该项利益的取得无合法根据。本案中,关于被告雷顺友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在被告雷顺友起诉原告余胜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余胜丽以本案相同的事实和证据辩称本案的10万元被雷顺友支取,再审法院对余胜丽的该辩称的事实未认可。现原告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主张被告不当得利,一审法院认为,雷顺友起诉余胜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已经生效,再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张宇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从证人李小琼、邹文的证人证言与原、被告一致的陈述中,可以认定通过原告的账户转给被告张宇的10万元是用于支付李小琼欠被告张宇的材料款,被告张宇取得该10万元有合法根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张宇不当得利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余胜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6元,由原告余胜丽负担。二审中双方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供,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余胜丽的银行卡中转出了涉案金额10万,收款人张宇称系李小琼给其转付的工程款,而李小琼陈述该款是雷顺友与其合伙做生意过程中,雷顺友为其代付的工程款,通过邹文转的账。张宇和李小琼均认可该款是张宇的工程款,张宇不属于不当得利。在雷顺友诉余胜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余胜丽已经就本案中涉案金额是雷顺友用于与李小琼合同做生意,雷顺友转给李小琼的抗辩意见向法院作出,但并未得到二审生效判决和再审裁定书的确认,对同一事实,本案不再作出认定,其要求确认雷顺友和张宇共同不当得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余胜丽要求追加李小琼为本案当事人,雷顺友不同意在本案中审理,余胜丽可另行起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4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72元,共计4458元,由上诉人余胜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丽苹审 判 员  夏 川代理审判员  熊德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大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