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5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雪英与高风五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英,高风五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5865号原告:杨雪英,女,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现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高风五,又名高五,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现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林,新郑市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雪英与被告高风五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杨雪英于2017年8月29日撤回对段桂荣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英、被告高风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雪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至12月期间,高建军为经营其糖烟酒门市部向原告借款,当时被告作为担保人,两次借款金额为9万元,后由于高建军经营不善倒闭,高建军下落不明,原告向被告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时,被告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高风五辩称,借条上担保人签字是其本人所写,但本案借款并没有实际交付,借款不成立;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主债权无效,担保债权也无效,被告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3月24日、2012年12月6日,高建军因经营糖烟酒门市部需要由被告担保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载明:“借条今借杨雪英现金叁万圆整¥(30000.00)借款人:高建军担保人:高五2012.3.24”,“借条今借杨雪英现金陆万圆整¥(60000.00)借款人:高建军担保人:高五201212.6”,2012年3月24日的借条右上角备注3%,背面备��“付叁仟利息2012.3.243分%”,2012年12月6日的借条右下方备注“4分”。现原告以借款经催要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高建军由被告担保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和高建军共同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与高建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数额应以实际支付款项为准,即87000元。被告辩称本案借款不成立,由于其虽陈述未收到借款,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借款人高建军亦未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等未作约定,被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该借款就主债权等全部债务在保证期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与高建军在借款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应自原告要求高建军返还借款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而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起诉,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建军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综合本案案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自起诉之日(2017年7月1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风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雪英借款87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7月1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高风五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建军追偿。三、驳回原告杨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原告杨雪英负担34��,由被告高风五负担9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许伟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师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