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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罗声红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声红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59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声红,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当日释放。2017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肖亮斌、谢亮亮,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声红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声红及其辩护人谢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被告人罗声红以本人身份在中国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02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5万元人民币)。2011年12月,开始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2013年12月最后一笔消费结束。截止2014年3月,罗声红拖欠银行本金145356.05元,利息、滞纳金、手续费34786.10元,共计180142.15元。期间,中国银行信用卡中心多次电话、信函、上门催收,签订还款承诺书,罗声红仍然未归还欠款。2016年9月8日,被告人罗声红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罗声红家人主动向银行退赔欠款162164.74元,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抓获经过、信用卡账单查询、电话催收记录等书证;2.证人陈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声红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声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中国银行信用卡本金145356.05元,经中国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声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并没有实际使用以其姓名办理的信用卡,在发现逾期后积极还款,主观恶性较轻;有自首情节、归还欠款并获得谅解,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确认了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另查明:2017年8月29日,被告人罗声红再次向银行偿还欠款20488.7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声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信用卡账单交易明细、情况说明、信用卡还款承诺书、证明材料,被害单位授权代表吴某的陈述,证人龚某、陈某的证言,信函交寄清单、电话催收记录、证明,银行电子档案,现金进账单、谅解书,被告人罗声红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声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中国银行信用卡本金145356.05元,经中国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声红主动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已偿还全部透支本金及部分利息共计182653.47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且自愿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归还了欠款并获得谅解、认罪认罚态度较好、可对其适用缓刑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罗声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声红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晓霞人民陪审员  徐水兰人民陪审员  章华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