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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执22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温州市瓯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叶育芳其他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叶育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04执22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法定代表人叶青松,局长。被执行人叶育芳,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温州市鹿城区,现住温州市鹿城区。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叶育芳行政其他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温瓯安监管罚[2016]25号行政处罚决定加处的罚款40000元的义务。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浙0304行审125号行政裁定书,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加处的罚款准予强制执行,并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叶育芳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另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应予以强制执行。但由于目前被执行人叶育芳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304执2210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叶育芳行政其他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现被执行人叶育芳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俞君阳审 判 员 江丕林审 判 员 蔡新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心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