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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203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赵文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3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文文,男,汉族,1991年9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程度,系外来务工人员,住克拉玛依市。2016年10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被重新取保候审。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文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书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文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7日凌晨1时许,在克拉玛依市前进小区汇利公寓”儿子娃娃椒麻鸡”餐厅门口,被告人赵文文与朋友康某等人酒后因琐事与姜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赵文文手持圆形铁凳殴打被害人姜某头部,致其颅骨凹陷粉碎性骨折、额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及额部瘢痕长6.3cm(发际线外长4.7cm),经法医鉴定,三处均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文文被抓获归案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姜某陈述、证人杨某、赵某、段某、高某、康某、金某等六人证言、杨某、赵某、段某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刑科所克公刑技鉴(法物)字[2016]171号鉴定意见书及克公刑技鉴(法医)字[2017]12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收条及谅解书、声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文文酒后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产生的纠纷,持铁质圆凳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充分确凿,能够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系偶然、初次犯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对被告人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款、第七十二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文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 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晓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