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魏某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忠,男,1982年7月1日出生于淮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忠醉酒后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安市交警队三大队事故中队门前路段时,与停在门前的两辆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魏某忠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71.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魏某忠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薛某、张某、杨某证言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监控视频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忠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魏某忠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