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刑初568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7月20日到利辛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7)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同刘某(系其丈夫)在利辛县江集镇农贸街北侧开设牙科诊所从事牙科诊疗活动。卫生行政部门先后三次对王某甲非法行医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利辛县江集镇农贸街北侧开设牙科诊所从事牙科诊疗活动。利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分别于2012年5月10日、2014年10月1日、2017年1月17日先后三次对王某甲非法行医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另查明,2017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利辛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利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证明、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刘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正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康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