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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9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于涛与孙雯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涛,孙雯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9973号原告:于涛,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被告:孙雯瑾,女,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原告于涛与被告孙雯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雯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孙雯瑾返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请求判令被告孙雯瑾以借款4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9月2日,被告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年底前归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屡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孙雯瑾未作答辩。原告于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转账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其中,借条载明:“今本人孙雯瑾(XXXXXXXXXXXXXXXXXX)因家中急用向于涛借人民币肆万元(¥40000./)整。”被告孙雯瑾在该借款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名及按捺手印。另收条载明:“今收到于涛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被告孙雯瑾在该份收条下方收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将钱款4万元转帐至被告名下。现被告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利息一节,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以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雯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于涛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孙雯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于涛利息(计算标准:以本金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孙雯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雯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峻青人民陪审员  黄宪祖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夏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