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金武、马金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武,马金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武,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名辉,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迪,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金钟,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齐河县华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金武因与被上诉人马金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5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武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5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并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并未交付给上诉人约定的设备。因此上诉人无需承担欠条所涉及的全部款项。2015年2月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73000元设备欠款时,被上诉人并未将钥匙交给上诉人,设备所有权并未转让给上诉人。该设备按照市场价值并不值73000元,按照市场价值约3万元左右。因此该设备交易显失公平。马金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原本就是租赁的上诉人的厂房,出具欠条时,设备就在上诉人的厂房内,上诉人对此是知情的,后来被上诉人将设备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也明确过该设备已经投入运营,顺利生产,这也就证明了上诉人收到了该设备我方已完成了交付。上诉人主张涉案硫酸镁设备市场价3万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转让价值格是上诉人和答辩人协商的。马金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张金武偿还设备款7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日,被告购买原告的机械设备,设备款73000元,因当时被告资金紧张,无法支付设备款,故被告给原告书写了一张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设备款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马金钟自2012年12月1日租赁被告张金武与其哥哥张金峰开设的位于国科以北、钢渣厂内的厂地生产制作硫酸镁,租金每年3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2014年12月,原告向被告提出不再继续租赁厂房并提出由被告将原告生产硫酸镁的整套设备购买下来,双方经过协商,被告同意购买整套生产制作硫酸镁的设备(共计折价73000元)留归自己使用,并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73000元设备款欠条,但双方未签写设备名称及清单。该套设备已经由被告启用,被告答辩中称原告运走设备等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马金钟主张被告张金武购买其生产制作硫酸镁的设备未付设备款,被告对该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欠付其硫酸镁货款及私自运走物品,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马金钟偿还设备款7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元,由被告张金武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手机录音一份,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后,多次将设备拉走的事实,该证据是后期才找到的证人刘某录的音,今天刘某没有到庭,该录音是刘某与上诉人之间的,刘某是该公司的工人。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拉过东西。证据二、济南大化齐鲁化工有限公司证明三份,证明上诉人向济南大化齐鲁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价值28400元的货物款项,通过孟现刚转账交付给被上诉人,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约定,上诉人该货物款项用于抵扣被上诉人设备款项,该费用应当在扣除后在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马某、魏某、赵某证明一份,证明的事实同证据二。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四、张某、温某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约定的设备的具体明细,包括该厂房内所有的设备。被上诉人进行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于上述四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手机录音该证据是上诉人找到的证人刘某录的音,刘某没有到庭,无法落实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济南大化齐鲁化工有限公司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已汇入孟现刚帐户,且该证明只有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字,只有单位公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规定,该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该证明不予采纳。三、证人马某、魏某、赵某、张某、温某证明,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设备款73000元,该设备是否已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对该欠款事实予以认可,被上诉人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可购买的设备自己已进行启用,设备就在自己的厂房内,因此该设备已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付其硫酸镁货款及私自运走物品,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上诉人张金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祥波审 判 员 赵立英审 判 员 魏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马丽华书 记 员 李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