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4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玉峰与刘超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峰,刘超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4184号原告:刘玉峰(又名刘守峰),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桃李、李红旗(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超杰,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原告刘玉峰与被告刘超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桃李、李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超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8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从事板材生意,2016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材,收货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和收据各一份。债务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被告刘超杰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没有到庭,应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至6月期间,原告刘玉峰向被告刘超杰供应木材。经结算后,被告刘超杰欠原告刘玉峰木材款15840元。后经原告刘玉峰催要,被告刘超杰尚下欠原告刘玉峰木材款15840元至今未给付。因此,原、被告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玉峰向被告刘超杰供应木材,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刘超杰欠原告刘玉峰货款共计15840元没有付清,因此,现原告刘玉峰起诉要求被告刘超杰给付该笔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超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玉峰货款15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8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俊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