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5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上海新春微型拉管厂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春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新春微型拉管厂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春村村民委员会,上海上林实业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6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春微型拉管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春村。法定代表人:王纪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嫣,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春村王家队。负责人:范雪明,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上林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春村。法定代表人:张耀汀,经理。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利明,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新春微型拉管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春村村民委员会、上海上林实业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0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新春微型拉管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新春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了本案的关键事实。1、新春公司的股东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就标的企业上海XX厂(以下简称“XX厂”)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系经相关部门批准,新春公司的股东按约定支付了全部的转让款,已合法取得标的企业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全部产权;2、村民委员会在对转让前的标的企业进行会计核算时违法将本应计入“固定资产-建筑物”科目的603,799.48元(人民币,下同)计入了“其他应收款-房屋、建筑物”科目,导致涉案房屋所有权未能在账目中体现;3、新春公司将涉案房屋作为资产类项目入账并逐年提取折旧,两被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故新春公司实际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4、上海上林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上林公司”)就新春公司厂区内的房屋收取的租金远低于市场公允租金,实际上其收取的租金系厂区内无证部分建筑的租金,这也从反面说明有证的涉案房屋归新春公司所有。二、涉案房屋系由新春公司改制前的XX厂出资进行建造;三、XX厂转制时两被上诉人对于浦东新区三林镇政府有所隐瞒和欺骗,被上诉人持有的批复文件与新春公司持有的批复文件内容存在差异;四、村民委员会在2006年12月20日退还新春公司股东646,560.98元是因为村委会同意按照评估价打折转让资产,该笔款项系打折款,与涉案房屋的价值无关。村民委员会、上林公司共同辩称,一、XX厂改制时三林镇政府在2003年3月21日的会议纪要中明确锁定不动产,要求房屋不能转让。三林镇政府的相关批复以及浦东新区XX小组的相关函告都明确记载XX厂截至2006年2月28日的净资产为2,481,124.35元(不包含房屋建筑物),该价格是产权交易时必须挂牌交易的金额,新春公司的股东亦实际向村民委员会支付了上述价款。但事实上,考虑到新春公司所称的涉案房屋款项已由固定资产转为其他应收款以及机器设备老化等因素,村民委员会决议是以1,834,563.37元的价格置换(不包含房屋建筑),比交易合同的价格减少了646,560.98元,并于2006年12月20日向新春公司股东实际退回了上述款项;二、2006年12月XX厂与上林公司曾签订租赁合同,明确XX厂向上林公司租赁拉管厂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为生产经营等场地,该事实从侧面亦说明涉案房屋并不属于转让范围;三、新春公司改制后与被上诉人并不具有隶属关系,其制作的资产负债表等只对工商及税务部门负责,故其以改制之后的资产负债表主张涉案房屋产权显然难以成立;四、从现有资料来看,村民委员会已经退回新春公司股东646,560.98元的转制钱款,退一步说,新村公司在改制之后对于其他应收款项中的房屋建筑物603,799.48元的债权也从未主张,其追溯时效已过。新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上林公司名下的沪房地浦字(2000)第0090XX号房地产权证上6-13幢的1,305.6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归新春公司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2月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出具浦三府[2006]112号《关于同意上海XX厂产权转让及资产处置的批复》文件。该批复内容为:“一、上海XX厂资产经上新评(2006)第060号评估报告,截止2006年2月28日的净资产为2,481,124.35元予以确定,属三林镇新春村民委员会所有。二、同意将上海XX厂改制为有限公司(待查名)。三、同意将三林镇新春村民委员会的2,481,124.35元农村集体资产置换给自然人王纪根、王某、赵某三人。其中王纪根1,488,674.65元,王某744,337.30元,赵某248,112.40元。四、企业改制后注册资本金设置为198万元人民币,其中自然人王纪根出资118.8万元,占注册资本金的60%;王某出资59.4万元,占注册资本金的30%;赵某出资19.8万元,占注册资本金的10%。五、企业改制前后的债权债务,均由改制为有限公司的企业承续。”2000年3月1日,沪房地浦字(2000)第0090XX号房地产权证上建筑面积为2,322.38平方米的房屋权利人登记为上林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新评(2006)第060号上海XX厂的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中的“资产评估结果分类汇总表”载明固定资产净值为180,576.17元,其中设备类为180,576.17元。无建筑物类价值。2006年12月18日,王纪根、王某、赵某(乙方)与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该合同约定:“产权转让的标的:甲方将所拥有的上海XX厂全部产权有偿转让给乙方。其中王纪根受让60%股权,其受让价为人民币1,488,674.65元;王某受让30%股权,其受让价为人民币744,337.30元;赵某受让10%股权,其受让价为人民币248,112.40元。产权交割事项:甲方应当在本合同签订后,按照‘产权交割清单’,于2006年12月18日至2007年1月18日期间,完成产权转让的交割。经甲、乙方双方约定,交易基准日为2006年2月28日。由交易基准日起至产权转让的完成日止,其间产生的盈利或亏损及风险由乙方承接。权证的变更:经甲方与乙方双方协商和共同配合,由乙方自2006年12月18日起在1个月内完成所转让产权的权证变更手续。”之后,王纪根、王某、赵某支付了上述转让款。现新春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纪根等与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12月18日签订的《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中未明确转让的财产中包括上林公司名下的沪房地浦字(2000)第0090XX号房地产权证上6-13幢的1,305.65平方米房屋,况且该交易合同约定了双方于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完成产权的权证变更手续,时隔近10年,新春公司才主张权利,有悖常理。新春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上海XX厂产权转让时新春公司主张的上述房屋系一并转让给新春公司。新春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新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海新春微型拉管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计26,900元,由上海新春微型拉管厂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新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XX厂1997年3月18日的记账凭证及村民委员会的入账通知,欲证明涉案房屋在96年竣工后,由村民委员会指示将其作为XX厂的固定资产入账,故自始涉案房屋即为XX厂的资产;证据二、浦东新区农村集体资产统计表及三林镇政府集体资产清查表,欲证明在2002年及2003年村集体资产统计、清查中,村集体均将涉案房屋作为XX厂的资产进行统计,上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亦曾签字确认;证据三、会计审计报告,欲证明涉案房屋竣工后于1997年作为拉管厂的固定资产登记入账;涉案房屋虽在2000年登记在上林公司名下,但村民委员会仍将其作为拉管厂的资产处理;根据拉管厂的会计凭证及账簿,账面显示评估基准日固定资产项下有房屋建筑物,净值603,799.48元,其他应收款为161,224.95元,并非评估报告载明的房屋建筑物账面值为0,其他应收款数额增加为765,024.43元,故受让人当时是支付过涉案房屋对价的。村民委员会、上林公司对于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房屋是村民委员会建造,因为XX厂搬迁后没有房屋使用而让其搬入涉案房屋,当时企业是集体的,故入账通知不能证明新春公司出资,且证据二的材料只能证明资产入账,并未登记在拉管厂名下,涉案房屋是登记在上林公司名下的。至于审计报告,其系新春公司单方委托出具,并非法院或者双方同意委托的机构出具,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新评(2006)第060号上海XX厂的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中的“其他应收款清查评估明细表”载明“其他应收款”账面价值、调整后账面价值及评估价值均为765,024.43元,其项下目录包括房屋、建筑物,对应账面价值、调整后账面价值及评估价值均为603,799.48元。还查明,2006年12月20日,村民委员会向王纪根、王某、赵某退还转让款646,560.98元。关于该笔款项,村民委员会及上林公司认为,考虑到新春公司所称的涉案房屋款项603,799.48元已由固定资产转为其他应收款以及机器设备老化等因素,村民委员会决议按照评估价的73.9%即1,834,563.37元转让XX厂的资产(不包含房屋建筑),故向受让方退还了646,560.98元;新春公司则认为,村民委员会同意按照评估价的73.9%转让XX厂的资产,该笔款项实系打折款,亦符合当时的操作惯例,并非退还涉案房屋对应的603,799.48元价值。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新春公司要求确认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新春公司虽主张王纪根等受让的XX厂的资产包括涉案房屋的产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一,XX厂改制时的资产评估报告显示固定资产并无建筑物类价值,王纪根等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交易合同中亦未明确转让的XX厂的资产包含涉案房屋;第二,三林镇人民政府关于同意XX厂产权转让及资产处置的批复以及浦东新区XX小组关于XX厂资产处置及改制的相关函告等文件材料均显示XX厂的净资产总额不含房屋建筑物;第三,村民委员会关于XX厂改制的相关决议亦明确房屋建筑物不在置换之列;第四,XX厂与上林公司曾于2006年12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XX厂向上林公司租赁拉管厂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为生产经营场地,新春公司在拉管厂改制后亦实际向上林公司支付租金多年;第五,新春公司在改制之后十余年间亦从未要求村民委员会或者上林公司配合变更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新春公司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确实缺乏充分的依据。至于XX厂资产评估报告载明的“其他应收款”项下包含涉案房屋价值603,799.48元的问题,村民委员会主张其退还给王纪根等人的646,560.98元转让款即是考虑上述因素,新春公司则认为上述646,560.98元系转让打折款,与涉案房屋价值无关,对此,本院认为,该问题与本案物权确认并无直接关联,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双方当事人就相关债权争议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00元,由上诉人上海新春微型拉管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娄 永审 判 员 蒋庆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