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某如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如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如,男,1957年8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樟树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3月20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如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某如和村民杨某4、汤某1、杨某2、杨某3五人到东昌C4标项目部收取搭电费。期间,被告人陈某如与村民杨某1因搭电费纠纷发生争吵、动手,被告人陈某如用烟灰缸将被害人杨某1头面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如主动到樟树市公安局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杨某1医药费等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和摄影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如因琐事殴打他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时辩称自己当时任村民小组长,因为当时有村民议论说村小组收取了东昌项目部的搭电费,自己便带村民去该项目部过问此事。期间与杨某1言语不和,杨某1首先用手打了我一拳,我用烟灰缸砸伤了杨某1的头面部。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某如和村民杨某4、汤某1、杨某2、杨某3五人到东昌C4标项目部过问收取搭电费的事情。期间,被告人陈某如与村民杨某1因搭电费纠纷发生争吵、动手,杨某1首先打了陈某如一拳,随后被告人陈某如用烟灰缸将被害人杨某1头面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陈某如主动到樟树市公安局自首,赔偿了被害人杨某1医药费等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杨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分别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和民事赔偿情况。2、证人杨某4、汤某1、杨某2、杨某3、伍某的证言。证实了本案现场双方打架的情况和杨某1的伤情。3、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陈述了自己被陈某如打伤的经过和事实。4、被告人陈某如的供述。供认了本案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和自己用烟灰缸砸伤杨某1的事实及投案的事实。5、樟为民鉴[2016]625号。证实被害人杨某1在本案中的伤情为轻伤二级。6、现场勘查笔录和摄影照片。证实本案发生的地点。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如因琐事殴打他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如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如赔偿了被害人杨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寿健人民陪审员 曾恒清人民陪审员 张文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卫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