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2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贵学与李世轩李应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学,李世轩,李应彬,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民初2053号原告:李贵学,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咏,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海龙,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实习)。被告:李世轩,男,199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李应彬,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星光五路3号1幢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922671625。负责人:李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金川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0945750X9。负责人:陆兴明,总经理。原告李贵学与被告李世轩、李应彬、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咏,被告李世轩、李应彬、被告亚太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人民币254425.72元;2、被告亚太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小型普通客车投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李世轩、李应彬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日,原告李贵学购票搭乘长途客运汽车由铜梁往潼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319线2505千米+50米(小渡加油站外)处,该车驾驶员将该车停在小渡加油站对面公路边让乘客下车上厕所。原告在下车横过公路加油站上厕所,行至公路上遭被告李世轩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撞击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侧髂骨骨折;3、右侧骶板骨折;4、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5、双侧耻骨及坐骨骨折;6、腰3-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7、双侧额部急性硬膜下血肿;8、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9、颅底骨折;10、鼻骨骨折;11、筛板骨折;12、头皮裂伤;13、弥漫性轴索损伤;1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7年3月22日,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世轩、原告李贵学分别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长途客运汽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李应彬,该车在被告亚太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被告李世轩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李应彬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987.5元。被告李应彬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李世轩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987.5元。被告亚太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因原告与被告李世轩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故应按照50%:50%划分责任;小型普通客车在亚太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亚太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2月2日8时22分许,被告李世轩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铜梁区往重庆市潼南区小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319线2505千米+50米(小渡加油站外)处,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李贵学相撞,造成李贵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双侧额部急性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鼻骨骨折;6、筛板骨折;7、右侧髂骨骨折;8、右侧骶板骨折;9、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10、右侧耻骨及坐骨骨折;11、腰3-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12、右侧肱骨上段及肱骨大结节骨折;13、头皮裂伤;1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7年3月20日,原告好转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建议继续卧床休息2月;2、继续门诊休息治疗4月;3、建议术后每月复查X片一次,了解骨折愈合及内固定物情况,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床活动时间及患肢负重活动时间;4、住院及治疗休息期间需壹人护理;5、二次住院费用(内固定物取出)约需捌仟元;6、加强营养;7、如有异常,立即门诊随访。”原告在潼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76382.31元。原告从重庆市潼南区人民医院出院后,多次到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门诊就诊,产生医疗费1265.78元,其中鉴定后产生医疗费175.5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世轩、李应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49988元;被告亚太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700元。另查明,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李应彬,实际车主系被告李世轩、李应彬。被告李应彬为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亚太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李贵学系城镇居民。原告之母秦荣芳在婚后先后生育了李贵富、李贵明、李贵云、李贵学、李贵福、李贵碧子女六人。原告定残之日,其母秦荣芳已年满80周岁。此外,原告育有一子李悦,其在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十八周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递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在之后依法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宜进行了鉴定。2017年7月10日,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作出渝獒鉴【2017】法医临床鉴字第266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李贵学嗅觉功能完全丧失目前已达十级伤残,多发性骨盆骨折畸形目前已达十级伤残,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目前已达十级伤残。2、李贵学续医费约需人民币10000(壹万)元。”原告因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549.3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的起诉。此外,被告李世轩、李应彬同意对于非医保用药按照5500元进行承担,且原告及被告李世轩、李应彬同意对鉴定费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抄单基础信息、转账凭证、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手册、发票联及医药费专用收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垫付费用偿还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同时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李贵学与被告李世轩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划分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横过公路未仔细观察来往车辆情况,被告驾驶车辆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并减速通行系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本院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由被告李世轩承担60%,由原告李贵学自行承担40%。因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李世轩、李应彬共同共有,故被告李世轩、李应彬理应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60%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应彬作为投保人为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亚太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亚太财保重庆分公司亦不存在其他免赔或拒赔的事由。故本案的赔偿顺序为先由被告亚太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亚太财保重庆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李世轩、李应彬进行赔偿。原告李贵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62948.0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77823.64元。因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700元并非原告实际支出,故该笔费用应予剔除。此外,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经鉴定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故原告在2017年7月10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175.55元应纳入上述费用中进行计算。据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62948.09元进行计算。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经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7天=235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4、营养费2000元;结合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2000元进行计算。5、残疾赔偿金71264元;(1)残疾赔偿金29610元/年×20年×12%=71064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予以支持。原告自定残之日年满51周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年进行计算。原告经鉴定,嗅觉功能完全丧失、多发性骨盆骨折畸形、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目前均为十级伤残,故依照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亦应乘以12%的系数。(2)被扶养人秦荣芳生活费200元;原、被告对该笔费用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6、护理费100元/天×155天=15500元;结合潼南区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本院对于原告主张护理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进行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住院时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8、误工费80元/天×155天=12400元;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案中,虽然原告住院47天,出院医嘱载明原告需院外继续休息治疗4个月,但原告已于2017年7月7日定残,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止。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收入状况,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一般误工标准80元/天进行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216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及过程程度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60元。10、鉴定费3549.3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将鉴定产生的费用主张为医疗费,仅主张鉴定费1400元。之后,经本院释明,原告主张鉴定费3549.3元。结合原告举示的发票联、门诊收费票据、收据、挂号单,本院对于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84171.39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500元,但在本院作出判决前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损失的物品及具体损失的数额,故本院对于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李悦的生活费1261.86元,但原告在定残之日,李悦已经年满十八周岁,故本院对于原告该主张亦不予以支持。被告亚太财保重庆分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残疾赔偿金71264元;(2)护理费100元/天×155天=15500元;(3)交通费2000元;(4)误工费80元/天×155天=124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160元。以上合计113324元。除鉴定费3549.3元外,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其余损失共计67298.09元,应由原告李贵学自行承担40%,即26919.24元。对于余下损失,应由被告亚太财保重庆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因被告李世轩、李应彬同意对于非医保用药按照5500元进行承担,且同意对鉴定费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故被告李世轩、李应彬应承担医疗费5500元、鉴定费2129.58元,被告亚太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4878.85元。被告李世轩、李应彬已经为原告垫付49988元,其主张对于二被告应承担份额直接在其垫付费用中进行抵扣;对于已多支出部分,要求由被告亚太财保重庆分公司向其支付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份额。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此外,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的起诉,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贵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13324元(因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及被告李世轩、李应彬已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49988元,故由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直接向原告李贵学支付60965.58元,向被告李世轩、李应彬支付42358.42元);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贵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余损失共计人民币34878.85元;三、被告李世轩、李应彬一次性向原告李贵学赔偿剩余损失7629.58元(该款已全部兑现);四、驳回原告李贵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元,减半收取836元,由原告李贵学承担334.4元,由被告李世轩、李应彬承担50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镇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