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8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希顺与刘桂芝、刘希和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希顺,刘桂芝,刘希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8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希顺,男,汉族,住址辽宁省康平县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文(刘希顺弟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康平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芝,女,汉族,住址辽宁省康平县经济开发区。原审第三人:刘希和,男,汉族,住址辽宁省康平县经济开发区。上诉人刘希顺因与被上诉人刘桂芝、原审第三人刘希和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3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希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坚持我方执行异议。被查封的玉米是刘希顺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理由:法院查封的这批玉米大部分是刘希顺的,但因刘希顺属于一级残疾,故玉米是其儿子和雇的人种的。刘希和在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在押,无法参与劳动。刘桂芝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我方通过村里的证人证明及我自己的了解这批玉米就是刘希和的。刘希和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刘希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堆放于刘会东家的被查封的玉米为刘希顺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诉讼费用由刘桂芝承担。事实和理由:1.刘桂芝申请执行的堆放于刘会东家的被查封的玉米为刘希顺所有,不属于第三人所有。刘希顺系重度建筑施工烧伤,一级残疾,���劳动能力,不能生活自理,现由其儿子刘永志赡养,以种开荒地和养牛为生,其开荒地和牛一直以来由其儿子刘永志、第三人刘希和、其父刘会东协助管理。由于其自己家院落狭小,多年以来其开荒地秋收后粮食一直堆放在其父亲刘会东家,同时收获的玉米秸秆和种地所有机具也放置于其父刘会东家,方便其所繁殖牛的喂养和开荒地春耕秋收作业。2.刘桂芝对属于刘希顺的堆放于刘会东家的玉米申请执行是完全错误的,其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刘桂芝认为刘希和共有土地68亩以上,缺乏证据证明,其出具的相邻地主的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3.(2016)辽123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希顺儿子刘永志提供的春耕买农资的单据,其记录的种子、化肥、农药数量与其自家开荒地及附属地总亩数相印证,刘希顺家院落堆放玉米仅能堆放3亩地收获的玉米,与法���查明的可堆放60多亩地玉米并不相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第三人刘希和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的(2016)辽0123刑初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判令刘希和赔偿刘桂芝医疗费等共计46,570.29元。判决生效后,刘希和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刘桂芝于2016年7月7日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7月12日,执行部门向被执行人刘希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希和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刘希和一直未予执行。2016年10月8日,执行部门作出(2016)辽0123执5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将被执行人刘希和所有的玉米查封4万斤;2.查封期间内由被执行人刘希和负责保管,但不得转移、隐匿,可变卖,变卖后须三日内将相应价款送交康平县人民法院;3.查封期一年(从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止)。2016年10月12日,刘希顺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被查封的4万斤玉米的所有人为刘希顺。2016年11月4日,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23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刘希顺的异议请求”。刘希顺与第三人刘希和系亲兄弟,刘希顺为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承包地2亩,监护人为其子刘永志。第三人刘希和一直与其父亲刘会东、母亲李淑芳一起生活,居住在其父母家,家庭承包地12亩,共有人为刘会东、刘希和、李敏、李淑芳、刘永婷、刘永帅。被查封的玉米堆放在刘希和与父母一起生活的院落内。刘希顺与其子刘永志一起在同村另处居住,家中有前、后两个院落,前院落约18.5米长、13.5米宽,后院落约25.65米长、30.7米宽,前后两个院落间有宽3.1米的通道相连。一审法院认���,原审法院查封的4万斤玉米堆放于被执行人刘希和与其父母共同生活的院落内。刘希顺主张其系被法院查封的4万斤玉米的所有人,因家中院落狭小故将玉米堆放于其父母家院内,但经法院审理查明其家中有可堆放玉米的院落,其将玉米堆放于其父母家院落的理由并不充分,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多年耕种40余亩开荒地,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法院查封的4万斤玉米的所有人为刘希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案外人刘希顺未尽到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证明责任,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刘桂芝的执行。一审法院判决:准许执行(2016)辽0123执55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刘希和所有的4万斤玉米。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希顺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刘希顺提交一份村里的航拍图,证明其开荒地距离父母家的老院子很近,收割完玉米直接堆到老院子。被上诉人刘桂芝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开荒地不是刘希顺的,刘希和已经耕种十多年了。被上诉人刘桂芝提交一份证人叶秀华的证言,证明诉争玉米、地和牛都是刘希和的。上诉人刘希顺对此有异议,称叶秀华是其大嫂,并不识字。原审第三人刘希和的意见均同上诉人刘希顺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希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查封的4万斤玉米为其所有,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案外人异议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判决表述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3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希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希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那卓审判员 郭净审判员 范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雷静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