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四川蜀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光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蜀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光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7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蜀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谢河镇黑竹林村**组**号。法定代表人:张祥建,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光武,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荣,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四川蜀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光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9民终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蜀迈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9民终610号判决。事实及理由:1.本案中出现的经济合同纠纷属于项目经理曾永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导致的结果,二审法院没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中止审理,先审理刑事案件,后进入民事审判的程序进行审判,导致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发生错误。2.经济纠纷发生的双方,应该是李光武和曾永建,其债权债务关系是其之间私人发生的,不应该由蜀迈劳务公司来承担本案中的民事责任,一、二审法院认定蜀迈劳务公司为民事关系的被告,系判断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李光武辩称,请求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实和理由:1.蜀迈劳务公司所提出的新证据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其提供的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分局的《立案告知书》不属于民事合同纠纷的证据,故不属于新证据;2.蜀迈劳务公司请求中止审理,先审理刑事后审理民事的理由不能成立;3.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公安机关出具的曾永建涉嫌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报告审查后,继续审理民事案件是正确的;4.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川19民终610号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5.蜀迈劳务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2015年5月6日的《法人授权书》,拟证明之前行为属曾永建个人行为,是妄图推脱民事责任的表现。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一是曾永建是否有权代表蜀迈劳务公司与李光武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二是项目经理曾永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是否应中止审理民事案件。关于曾永建是否有权代表蜀迈劳务公司与李光武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的问题。蜀迈公司指派曾永建担任平昌县江口镇金佛·金润城5、6号楼项目部负责人,曾永建与李光武就案涉工程签订的《砌砖内抹灰合同》系代表蜀迈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蜀迈公司承担。蜀迈公司与曾永建之间就平昌县江口镇金佛·金润城项目相关事项的约定系内部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关于曾永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是否应中止审理民事案件的问题。经查,蜀迈公司确实已经于2016年9月8日就曾永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向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报案,但并不影响曾永建履行职务行为的效力。故,再审申请人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蜀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蜀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谢崇航审判员 邱素芳审判员 蒋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