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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30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30刑初4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建国,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沁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副检察长赵会生、书记员张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张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7年3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驾驶晋DXXX**号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从沁县中陈村��西渠上村,19时25分许,行至省道322线122KM+700M处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停驶的王文科驾驶的福田牌三轮摩托车尾部,车厢内乘坐闫红兵、郭菊英二人,刘志刚在三轮摩托车旁站立,致使王文科当场死亡,闫红兵、郭菊英、刘志刚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弃车逃逸。张某于2017年3月16日到沁县交警大队投案。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本次事故的发生,既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因素。主观是被告人观察路面情况不够仔细,也未能及时采取制动措施,客观是发生事故时,天已黑,在道路右前方有一盏拍照灯光,灯光太亮太刺眼,看不清路面状况,影响了视线,故没有发现路边停有摩托三轮车。被告人张某平时一贯遵纪守法守约,建议判处刑罚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驾驶晋DXXX**号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从沁县中陈村回西渠上村,19时25分许,行至省道322线122KM+700M处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停驶的王文科驾驶的福田牌三轮摩托车尾部,车厢内乘坐闫红兵、郭菊英二人,刘志刚在三轮摩托车旁站立,致使王文科当场死亡,闫红兵、郭菊英、刘志刚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弃车逃逸,次日到沁县交警大队自首。经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文科家属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菊英、刘志刚的诉讼代理人就民事赔偿方面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志刚各项经济损失69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菊英各项经济损失15000余元。在保险公司依法理赔120000元的基础上,被告人张某再行赔付被害人王文科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60514.82元,被害人王文科家属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志刚、郭菊英对被告人张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沁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3月15日晚,匿名人氏报案称,当晚由被告人张某驾驶晋DXXX**号五征牌车从中陈欲回西渠上村,19时25分许,行至省道322线(南沁线)122KM+700M处追尾同向停驶的沁县定昌镇西渠上村王文科驾驶的福田牌三轮摩托车尾部(车厢内乘坐郭菊英),刘志刚在福田牌三轮摩托车旁站立,致王文科当场死亡,闫红兵、刘志刚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某弃车逃逸,于2017年3月16日上午10时30分到交警大队事故办公室投案自首,造成死亡逃逸交通事故。沁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侦查。沁县公安局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7年3月15日晚19时29分,路人电话报案称,当晚一辆农用三轮车与一辆三轮摩托车在南沁线西渠上村路段发生事故,三轮摩托车上的人受伤,驾驶三轮摩托车的死亡,请速来现场。沁县���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物痕迹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2017年3月15日19时40分,该大队民警到达事故现场,经勘测,现场有肇事车辆两辆,分别是五征牌三轮车一辆(车号为晋D131**)及福田牌三轮车一辆,肇事驾驶人未在现场,经初步调查,晋D131**五征牌三轮汽车驾驶人为张某,现场还有四名当事人,分别为死者王文科,伤者闫红兵、郭菊英、刘志刚。福田牌三轮摩托车后护栏弯曲,受力方向由后向前,碰撞点距地垂距为35CM;晋DXXX**号五征牌农用三轮车前挡风玻璃破碎脱落;该车前轮挡泥板向后弯折,受力方向由前向后,最低点离地垂距为59cm;该车左侧大灯破碎掉落,离地垂距90cm;该车右侧大灯破碎掉落,离地垂距91cm;该车前面板向内凹陷,受力方向由前向后。现场图及照片则反映了案发现场的方位及具体状况。沁县公安局关于张某交通肇事案逮捕必要性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在交通事故中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有逃逸情节,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于2017年3月16日来该队事故办公室投案自首,有逮捕必要,呈请检察机关对其予以逮捕。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投案证明材料证明:2017年3月16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其妻子安文兰及女儿张琼的陪同下到该队事故办公室,针对“2017.03.15”发生在沁县南沁线122KM+700M处的死亡交通肇事逃逸案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的驾驶证、行驶证、网上查询载明:驾驶证载明被告人张某准驾车型为C3,有效起始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有效期限为10年;行驶证载明晋DXXX**号三轮汽车的所有人为张某。网上查询载明被告人张某的驾驶证及车辆相关信息。被害人王文科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经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害人王文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发票载明被害人王文科的摩托车购买于2014年9月10日,价税含计3000元等相关信息。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扣押清单证明:2017年3月16日该大队扣押被告人张某驾驶证、行驶证。山西省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文科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山西省沁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0.91mg/100mL。从被害人王文科的血样中未检测出乙醇含量。沁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检测被告人张某尿液结果呈阴性。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经鉴定,发动机号为8DB03148的福田牌三轮摩托车的左尾灯在事故发生时为正常工作状态,右后位灯及制动灯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失效状态。晋DXX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为48±3km/h。晋DXX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的汽车制动正常有效,驻车制动不符合GB7258的规定。沁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王文科于2017年3月15日因颅脑重度挫裂伤死亡。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交通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王文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菊英、刘志刚、闫红兵无责任。被害人王文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载明被害人王文科因交通事故于2017年3月15日死亡。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闫红兵被诊断为右尺���骨骨折,颜面部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左上右上第一切牙冠折。刘志刚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被害人闫红兵的询问笔录证明:其是被害人王文科的妻子,2017年3月15日晚,其与郭菊英、刘志刚乘坐王文科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从开村欲回定昌镇梁家湾村,沿南沁线由西向东行驶。19时30分许,行至西渠上小学路口处,刘志刚要下车,王文科就停下车,刘志刚已下车了。这时有一辆三轮车就碰撞到我丈夫车的尾部。其并陈述王文科没有驾驶证,停车的具体位置什么地方其不知道,只知道王文科停驶在路南边上,大约停了有3分钟左右就发生的交通事故。当时刘志刚已下车和王文科说话。三轮车行驶方向和我们是同方向,也是由西向东行驶。被害人郭菊英的询问笔录证明:2017年3月15日晚上快天黑时,我们从开村干完活��备回沁县县城,王文科驾驶摩托三轮车,我、刘志刚、闫红兵在后面车盘里乘坐,我们行驶到西渠上村时,刘志刚家就在西渠上村,我们就停车,然后刘志刚从后面下车,下车后,驾驶人王文科扭头和刘志刚说话,安排第二天早上的事情,说了一会话,然后从后面过来一辆大三轮车撞到我乘坐的摩托三轮车后面,我、刘志刚、闫红兵受伤,驾驶人王文科死亡。被害人刘志刚的询问笔录证明:2017年3月15日,我与闫红兵、郭菊英乘坐王文科驾驶的摩托三轮车,从开村干完活准备回家,走到西渠上村变压器旁边,我下车准备回家,正在商量明天几点在这儿等王文科他们干活,忽然听见响了一声,然后我就被撞在路中间,当时迷迷糊糊,后来120救护车到达我才逐渐清楚点,然后我看到是什么撞了我们,认出对方是与我以前的邻居张某,后来我就被120拉往医院。我乘坐的摩托三轮车当时停在西渠上变压器旁边。我乘坐的摩托三轮车停车大概不到十分钟,农用三轮车与我们发生碰撞。不清楚当时农用三轮车是否开启车灯。其并陈述其所乘坐的摩托三轮车开着灯。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3月15日晚,我驾驶晋DXXX**号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从中陈村欲回西渠上村,沿南沁线由西向东行驶,19时多钟,行至南沁线西渠上村路段时,看见我行驶的前方有一辆三轮摩托车,当时因监控探头灯光晃了我一下,没有看见前方摩托三轮车停车,我就驾驶我的三轮车碰撞摩托三轮车尾部后,向右躲避,右侧剐蹭变压器护栏,然后,摩托三轮车向北侧溜驶至排水渠,然后我看见驾驶三轮摩托车的驾驶员躺在路上,然后我就弃车逃离现场。其并陈述其是先碰撞了护栏后碰撞的摩托三轮车尾部,摩托三轮车发���事故时,停驶在公路南侧边上。摩托三轮车后部尾灯没有亮起。摩托三轮车上共四人,有一个男的发生事故时已经下车,在摩托车什么位置站着不清楚,有2个女人在摩托三轮车上坐着。我不清楚摩托三轮车驾驶员是否戴安全头盔。我因当时害怕就没有抢救伤员或报警,看见路上躺着一个人我就逃离现场,我逃离现场后沿着铁路去了梁家湾水库大坝。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张某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张某的前科查询证明:经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未发现被告人张某有违法犯罪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导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某在交通肇事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视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连宏伟人民陪审员  曹宏伟人民陪审员  任正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