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2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侯遂栓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遂栓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刑初270号公诉机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遂栓,曾用名候遂栓,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新郑市。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2016年7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7日被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取候审。2017年8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29日被本院依法逮捕。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以郑航检刑检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遂栓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公诉机关建议,且征得被告人同意后,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文典、代理检察员常裕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遂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侯遂栓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红色无号牌昌迪牌三轮摩托车沿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港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四港联动大道(现华夏大道)交叉口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左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左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左某颅脑损伤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人侯遂栓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左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6月22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侯遂栓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民警到场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侯遂栓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侯遂栓的供述;证人海亮军、刘某1、刘某2、陈某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侯遂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侯遂栓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区间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侯遂栓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侯遂栓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红色无号牌昌迪牌电动三轮车沿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港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四港联动大道(现华夏大道)交叉口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左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左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左某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人侯遂栓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左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6月22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侯遂栓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民警到场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侯遂栓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侯遂栓的供述;证人海亮军、刘某1、刘某2、陈某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书、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出所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电动三轮车说明书、收据;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被害人左某户籍证明、淇县北阳镇南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左某及其亲属的身份证和户籍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郑州市急救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记录表;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工作记录、尸体处理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郑公航交巡认字【2016】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040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河北津实[2016]司鉴字第364号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侯遂栓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侯遂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侯遂栓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具体量刑,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主动拨打110并在现场等候民警赶到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予从重处罚3、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4、被告人未取得驾驶该类机动车辆的资格,可酌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遂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36日予以折抵后,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周勇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段晶晶书 记 员 郑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