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牟某与某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2004号原告:牟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山东振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牟某诉被告某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牟某��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58177.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客运合同关系,2016年12月29日上午,原告乘坐被告所属313路公交车出行,原告在沧口体育场站点上车后,车辆快速起步,起步后突然紧急刹车,致原告严重摔伤。后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腰椎爆裂骨折(脊髓损伤)。经手术治疗,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安全运输义务,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对起诉的事实无异议,确实发生本次事故。对主张的费用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一天20元计算,在住院期间因为无法联系到原告的家属,所以伙食均由被告安排人员送饭。营养费不予认可,应为一天标准20元,出院医嘱中没有强调额外加强营养。交通费被告只认可原告在青岛市立医院住院期间的一天10元。后期治疗费应在实际产生另行主张。医疗费需根据发票和病历确定。对九级伤残无异议,对于十级伤残不予认可,在原告就诊第三人民医院的时候未发现右侧肋骨骨折。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属于原告自行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29日,原告乘坐被告所属313路公交车,因司机急刹车,致原告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脊髓损伤,原告入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直至2017年3月3日出院,住院天数64天。2017年3月3日入青岛市市立医院继续治疗,直至2017年3月29日出院,住院天数26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共垫付医疗费101938.66元,被告为原告购买助行器、病员服、雇佣陪护人���分别花费270元、40元、1806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超市收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对提交的超市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关联性。2、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在本院委托鉴定后,原告自愿放弃对康复费及残疾器具费的鉴定。2017年7月25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牟某本次外伤致脊柱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牟某本次外伤致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牟某本次外伤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4、被鉴定人牟某本次外伤营养期限评为90日。5、被鉴定人牟某本次外伤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120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64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认定的九级伤残无异议,对于十级伤残不予认可。3、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具体意见为:出院后医疗费447元无异议。交通费2000元,只认可在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按每天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24690.28元(按照青岛市2016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乘以13年乘以22%)对九级伤残无异议,对于十级伤残不予认可。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30元/天×90天=2700元)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12000元,应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3640元应由原告承担。4、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讼请求,诉请请求的数额变更为148177.28元。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一份,申请撤回对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将乘客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合同义务。现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致原告伤残,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关于赔偿数额。对被告无异议的出院后医疗费447元,予以确认;关于伤残赔偿金,被告虽对十级伤残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对鉴定意���书予以认可,故应以2016年度的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为计算基数,残疾赔偿金为124690.28元(43598元×13年×22%);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总额为125137.28元(残疾赔偿金124690.28元+出院后医疗费447元)。根据被告的违约事实及违约情节,诉讼费酌定由被告全部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牟某残疾赔偿金124690.28元。二、被告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牟某后续医疗费447元。上述一、二项共计款项125137.28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64元,减半收取1632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慕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