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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窦某诉被告金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金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26民初1763号原告:窦某,男,汉族,无业,现住黑山县黑山镇。被告:金某某,男,汉族,个体,现住辽宁省义县。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窦某诉被告金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认为,依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金某某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通知其应诉。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窦某的起诉。案件受理1005元,退回原告窦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连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