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民终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新虎 上诉人临渭区信用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新虎,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1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虎,男,196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振兴,男194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街23号,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渭南分行退休干部。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临渭区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张加征,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萍,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新虎、上诉人临渭区信用社均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2民5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新虎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袁振兴、上诉人临渭区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新虎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6)陕0502民5176号民事判决二项,改判为依法支持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自1996年8月起到2016年7月止少发的工资163200元及少发福利待遇60000元,共计:223200元及依法支持被上诉人应从2016年8月开始执行应将上诉人的基本工资(60﹪)由现在610元/月改为1270元/月。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在一审庭审的辩称均认可了以下基本事实:1、被上诉人自1996年8月开始并未按照上诉人1977年2月计算连续工龄套改工资,即基本工资(60%)部分;2、基本工资(60%)部分与工龄有关,工龄越长、工龄津贴越高,即基本工资(60%)部分越高;3、被上诉人从1997年1月1日开始后,在基本工资一栏医药费专项中,已按照上诉人1977年2月计算连续工龄发放医药费的。综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都不予以认可自1996年8月开始已按照上诉人1977年2月计算连续工龄套改了上诉人的基本工资(60%)部分及每年一次的医药费报销是按照上诉人1977年2月计算连续工龄报销医药费的,故一审判决二项驳回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自1996年8月起到2016年7月至少发的工资163200元及少发的福利待遇60000元,共计223200元及从2016年8月开始执行应将上诉人的基本工资(60%)由现在的610元/月套改为1270元/月的诉讼请求是事实严重不清,缺乏证据支持的错判,依法应予撤销。(二)因被上诉人至今未向法庭提供自1996年8月开始,已经按照上诉人1977年2月计算连续工龄套改了工资的直接证据,且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九九三年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工资套改审批表》中,足以证明工资中包含有工龄工资,连续工龄越长,工龄工资越高,即基本工资(60%)部分越高。也就是说:1、被上诉人并未从1996年8月开始按照上诉人1977年2月计算连续工龄套改工资,即存在着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从2016年8月开始执行应将上诉人的基本工资(60%)由现在的610元/月套改为1270元/月的客观事实及合法合理性。2、因被上诉人并未从1996年8月开始按照上诉人1977年2月计算连续工龄套改工资,必然存在着上诉人的工资少收入及每年一次与工龄挂钩的医药费报销少报销的客观事实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规定(一)》第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少支付给上诉人的基本工资(60%)及少报销的年报销一次与工龄挂钩的医药费具体数额应为多少,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拒不举证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二审法院应依法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具体数额为盼。临渭区信用社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2民5176号民事判决书一项;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该判决查明的事实错误。该判决查明被告与2017年4月13日作出临农信党法【2017】18号关于刘新虎同志工龄认定通知:“刘新虎同志的工龄自1978年6月起计算…….”是错误的。二、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工龄自1977年2月计算是错误的。虽然上诉人自1996年8月起开始给被上诉人自1977年2月起连续计算工龄并发放相关福利套改工资,但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诉讼过程中发现被上诉人的工龄不应当自1977年2月起连续计算。上诉人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临农信党法【2017】18号关于刘新虎同志工龄认定通知:“刘新虎同志的工龄自1987年6月起计算,自1977年2月起至1987年6月期间的工龄不连续计算;收回因连续计算工龄给刘新虎同志发放的福利补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诉讼期间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返回因连续计算工龄领取的福利补贴。被上诉人实际于1987年6月起在上诉人处工作,能否连续计算工龄应当根据被上诉人的工作经历是否符合陕人险【1995】33号文件的规定进行确认。一审判决在没有确认被上诉人的工作经历符合陕人险【1995】33号文件的情况下确认被上诉人的工龄自1977年2月起计算是错误的,是对侵权行为的确认,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刘新虎辩称,1、信用社在上诉状承认他给刘新虎按1977年2月起工龄连续计算并发放相关福利,信用社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4月13日以信用社党委的名义发了一个关于刘新虎同志工龄认定的通知,这个通知产生的争议与本案无关,所以一审判决从1977年2月开始计算工龄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故因驳回信用社的上诉请求。2、信用社在一审承认并没有按照1977.2月工龄套改工资,他们只是多发了医疗补助不是多发工资;信用社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1996.8月之前刘新虎的工资部分,有工龄工资这一项;在94年经济助理师二级,只是调整了基础工资并没有调整工龄工资;包括现在信用社执行的工龄工资是单独的,基础工资不管怎么调都没有调到工龄工资上,所以造成了当事人10年的工龄工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少发工资应由对方来举证,但是对方没有。所以就应当支持一审22300元的诉讼请求。3、我们测算一年工龄少36元,10年工龄少360元,从原来610元调到1270元,我们所有诉讼请求只主张到2016年7月。至于信用社提出的时效问题,其一审并未提出,不应支持。请求法院支持我们的上诉请求。临渭区信用社辩称,1、刘新虎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当应予驳回。2000.11月刘新虎本人的工资表的签发人是刘新虎,刘新虎此时已经了解自己工资构成情况并且对工资构成已经认可。从2000.11月至刘新虎起诉时止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不应当从1977.2月给刘新虎连续计算工龄,从刘新虎的档案材料可以看出他没有参加整顿基层组织XXX思想宣传队和基本路线教育,不符合1995年陕人陕发(1995)33号规定的可以合并连续计算工龄的条件。3、一审法院确认刘新虎工龄至1977.2月计算是错误的。4、应当依法判定刘新虎向信用社返还多收的福利。刘新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的工龄应从1977年2月开始起计算连续工龄;2、判令被告补发原告自1996年8月起到2016年7月至少发的工资163200元及少发的福利待遇60000元,共计223200元。从2016年8月开始执行应将原告的基本工资60%由现在的610元/月套改为1270元/月。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新虎于1987年5月进入陕西省大荔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工作,1995年10月调入渭南经济开发区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工作。此后,被告临渭区信用社将渭南经济开发区信用社合并,原告即成为被告临渭区信用社职工。1996年8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渭南市中心支行作出渭农银发(1996)第397号“关于刘新虎同志连续工龄的批复”:“……同意刘新虎同志的参加工作时间按1977年2月,工龄连续计算。从1996年8月起执行”。2001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劳动合同书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明确约定:“有固定期限自1977年2月1日至退休(长期)……”。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因工龄认定发生争议,原告向渭南市临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4月25日,渭南市临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渭临劳仲不字(2014)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该争议不属劳动仲裁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各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从1996年9月1日之前都属于中国农业银行渭南中心支行代管,1996年9月1日之后脱离中国农业银行渭南中心支行代管。2009年7月10日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式挂牌成立,各农村基层信用社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派出机构。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临农信党发[2017]18号关于刘新虎同志工龄认定通知:“……刘新虎同志的工龄自1978年6月起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原被告均提供的渭农银发(1996)第397号文件、被告提供的第三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工龄计算从1977年2月开始计算,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从1997年2月连续计算工龄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临渭区信用社提出的对原告工龄从1987年6月计算的辩称不予支持,及对被告当庭提出反诉要求追回已经因连续计算工龄发放的福利待遇的辩称也亦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补发自1996年8月至2016年7月少发的工资163200元及少发的福利待遇医疗费报销60000元共计223200元、并从2016年8月开始执行应将原告的基本工资60%由现在的610元/月套改为1270元/月请求,根据被告提供的第二组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工资中医药费部分是按其工龄从1977年2月开始计算的及从1977年2月开始连续计算工龄套改和确定工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新虎的工龄从1977年2月开始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新虎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临渭区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临农信党发[2017]18号关于刘新虎同志工龄认定通知:“……刘新虎同志的工龄自1987年6月起计算……”,其余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新虎系上诉人临渭区信用社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刘新虎的工龄认定问题,上诉人临渭区信用社称其事实上已从1977年2月开始给刘新虎计算工龄、并对刘新虎提供的工资表中医疗费部分是按工龄从1977年2月计算的无异议,结合上诉人刘新虎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双方均提供的渭农银发(1996)第397号文件及相关工资审批、发放表,足以证明刘新虎的工龄计算从1977年2月开始计算,临渭区信用社提出的刘新虎工龄从1987年6月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确认刘新虎的工龄从1977年2月开始计算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关于刘新虎诉请的补发自1996年8月至2016年7月少发的工资163200元及少发的福利待遇医疗费报销60000元共计223200元、并从2016年8月开始执行应将原告的基本工资60%由现在的610元/月套改为1270元/月,因刘新虎对临渭区信用社提供工资变动审批表及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医疗费补贴是从1977年2月连续计算工龄发放无异议,现刘新虎依照本单位与其同类型的人对照估算主张信用社给其少发了工资及福利待遇,无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刘新虎、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刘新虎、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丽宁审判员 张战武审判员 安维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景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