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1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常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常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1335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72年10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常某1,男,汉族,1971年9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原告李某诉被告常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常某2。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有酗酒的毛病,影响原被告夫妻感情生活,致使感情日趋破裂,再加上原被告无法正常沟通,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为此原告于2016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为挽救原被告婚姻,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后,原被告根本无和好可能,在原告外出居住期间,原被告仍无联系,并且将原告的衣物扔掉,原被告继续生活下去对原告实在是一种折磨,因此,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常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通过原告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舞钢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常某2,现已成年。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豫0481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2016)豫0481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起诉离婚,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日趋破裂。本院为挽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在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时,作出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可是,原被告没有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仍然缺乏沟通,并且分居两处,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常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亮审 判 员 田松景人民陪审员 王朝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 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