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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5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洪青强与傅继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青强,傅继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5916号原告:洪青强,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傅继根,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洪青强诉被告傅继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清良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6年7日,被告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1个月归还,由被告傅继根出具借条一张,月利息2分计算,截止2017年8月7日利息共1200元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从2017年8月7日直到归还为止的利息2分利计算。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从借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条是民间借贷领域反映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的最重要凭证,除极有力的反驳证据外,一般不否定借条的真实性。原告洪青强与被告傅继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虽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傅继根归还原告洪青强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7年6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傅继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何清良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于贤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