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执异668-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杭州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温州拓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温州拓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章庆乐,浙江格林兰印染有限公司,温州市天宇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晨泰集团有限公司,徐瑞平,山东拓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李庄德,沈永贤,张国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02执异668-677号案外人:温州疏道商业经营有限公��,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滨海十五路二道丁香路十字口A602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350073875E。法定代表人:陈伟忠。委托代理人:黄仰余,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超黎,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杭州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白石巷318号北楼705室,组织机构代码:32829785-6。法定代表人:叶进武。被执行人:温州拓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建丰村,组织机构代码:14533794-X。法定代表人:章庆乐。被执行人:章庆乐,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执行人:浙江格林兰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温州工业园区中兴路148号,组织机构代码:14523311-2。法定代表人:张国林。被执行人:温州市天宇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永强大道2551号,组织机构代码:14533597-9。法定代表人:沈上海。被执行人:晨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文昌路209号C幢206B室,组织机构代码:70431577-2。法定代表人:李庄德。被执行人:徐瑞平,女,1967年11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山东拓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木石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76189926-8。法定代表人:章庆乐。被执行人:李庄德,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沈永贤,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执行人:张国林,男,1965年9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拓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章庆乐、浙江格林兰印染有限公司、温州市天宇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晨泰集团有限公司、徐瑞平、山东拓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李庄德、沈永贤、张国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中,案外人温州疏道商业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温州疏道商业经营有限公司称: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拓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章庆乐、浙江格林兰印染有限公司、温州市天宇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晨泰集团有限公司、徐瑞平、山东拓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李庄德、沈永贤、张国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中,对被执行人温州拓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A602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7)第5-24313号】的土地使用权作出查封和拍卖的裁定,案外人为此特提出执行异议。理由如下:因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已与案外人签订了租赁合同,案外人根据《温州市区流动摊点疏导点设置和管理标准(试行)》(温城管办(2011)10号)的要求,为维护温州市区整体市容环境卫生秩序,规范流动摊点临时经营疏导点的设置,加强长效有序管理,经由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天河街道办事处发起报批,经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且报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报备、同意在承租的土地使用权上建设“天河街道便民疏导点”,案外人现已建设完成并已投入使用。租赁期限为21年,自2015���8月1日至2036年7月31日止,第一年为免租期,第二年开始支付租金,年租金为人民币50万元,现案外人已支付租金100万元。基于以上理由,为了维护案外人的承租权益,请求对执行人温州拓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A602地块土地使用权进行带租拍卖。申请执行人杭州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称:案外人的租赁关系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抵押权。理由如下:一、涉案的土地使用权于2013年12月6日已被龙湾区人民法院查封,而根据案外人提供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显示,其是在2015年7月25日才与被执行人温州拓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二、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已于2013年10月10日设定抵押,而案外人的租赁关系成立于抵押权设定之后,根据《物权法》第190条的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抵押权。三、案外人所谓的疏导点并无任何建筑行政审批手续,应认定为违章建筑,予以拆除。综上所述,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土地若采取带租拍卖显然不能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不利于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温州拓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名下涉案土地使用权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涉案土地使��权系本案申请执行人杭州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的抵押物且于2013年10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而案外人提供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是在抵押登记以后签订的,没有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该租赁合同关系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已登记的抵押权及本院对涉案土地使用权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对实现抵押权后的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温州疏道商业经营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据以执行的原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据以执行的原生效法律文书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许可执行之诉。审 判 长 苏 惺审 判 员 林 洁审 判 员 沈文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 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