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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寿利、高风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扈某,王寿利,高风涛,任冬冬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2刑初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4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利津县。(系被害人索某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女,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系被害人索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女,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利津县。(系被害人索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某,女,193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利津县。(系被害人索某之母)以上四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郝玉华,利津县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寿利,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利津县。2014年4月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两个月,2016年9月14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7年8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风涛,男,汉族,1988年4月16日出生,住利津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冬冬,男,汉族,1990年5月2日出生,住利津县。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执检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寿利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扈某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桂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张某3及诉讼代理人郝玉华,被告人王寿利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风涛、任冬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寿利无证驾驶牌号为鲁A×××××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悬挂牌号为鲁E×××××)在利津县境内沿省道3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利津街道××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索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索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王寿利驾车逃逸。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王寿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王寿利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在假释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王寿利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其亲属索某死亡,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10180元、丧葬费31871元、误工费931.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12.5元等共计580895.3元。王寿利所驾驶肇事车辆是一报废车辆,该车系由高风涛购买、事故前由任冬冬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风涛、任冬冬对车辆管理存在重大过错,导致被告人王寿利驾车发生此次事故。请求判令被告人王寿利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风涛、任冬冬对原告人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王寿利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诉求,提出虽愿意积极赔偿但无赔偿能力的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风涛、任冬冬均辩称,被告人王寿利系未经其允许而驾驶该车辆,其对王寿利驾驶车辆及发生事故均不知情,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寿利无证驾驶悬挂假号牌的小型越野客车(该车真实牌号为鲁A×××××)在利津县境内沿省道3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利津街道后十四户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索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索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王寿利驾车逃逸。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王寿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4月16日,被告人王寿利迫于压力向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并逃逸的犯罪事实。另查明,真实牌号为鲁A×××××的小型越野客车原所有人为国网山东电力公司济南供电公司。该车于2015年5月6日交由山东省华嘉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拆解报废,由于该公司管理不善而致该车再次流入社会,被高风涛通过网络购得,高风涛将该车放置于王庄冷藏厂并将车钥匙置于车内。2017年4月12日下午,任冬冬驾驶该车载着王寿利到利津县法院旁听庭审,王寿利在车内等待时因故驾驶该车外出遂发生上述事故。2017年5月23日,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山东省华嘉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在利津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山东省华嘉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给与原告人经济赔偿50万元,赔偿款已过付。2017年7月26日,山东省华嘉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与原告人又将调解协议书中的“赔偿”修订为“补偿”。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人员通知书、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简易程序调解协议书、过付款凭证、补充协议等;2证人董某1、肖某1、高风涛、王某1、张某3、任某1、李某1、任冬冬、李某2、赵某1、毕某、葛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王寿利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笔录;6、利津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7、视听资料。再查明,被害人索某出生于1952年5月20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某之女。扈某出生于1933年3月20日,其与丈夫索某2(已故)育有子女共六人。被害人索某生前系利津街道敬老院职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利津街道前十四户村村委会证明、利津街道卜家庙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寿利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寿利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寿利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关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院认为,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人王寿利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死亡赔偿金510180元、丧葬费31781元、误工费93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12.5元,共计560805.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寿利作为交通肇事的直接实施者,应对原告人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山东省华嘉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风涛、任冬冬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均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人王寿利对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山东省华嘉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已向原告人支付50万元,原告人放弃对山东省华嘉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的起诉,故被告人王寿利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风涛、任冬冬应对原告人的剩余损失60805.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寿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与前犯抢劫罪、盗窃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三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二、被告人王寿利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风涛、任冬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扈某各项经济损失60805.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兆军人民陪审员  李赞星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肖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