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崔艳侠与王更、马瑜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艳侠,王更,马瑜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1760号原告崔艳侠,女,满族,1982年5月16日出生,户籍地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现住隆化县。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景岳(系原告丈夫),1966年10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户籍地隆化县,住隆化县。被告王更,男,汉族,1987年3月30人出生,户籍地隆化县,住隆化县。被告马瑜泽(系王更妻子),1988年5月5日出生,户籍地隆化县,住隆化县。原告崔艳侠与被告王更、马瑜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艳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岳,被告王更、马瑜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仕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艳侠诉称,被告王更与原告丈夫张景岳为朋友关系,被告作生意缺少资金,连续在原告处借款,随借随还。2016年1月1日被告王更在原告处累计借款2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月利率2%付息。后被告王更一直未能按约定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更偿还此款。另外被告马瑜泽与被告王更系夫妻关系,应与被告对上述借款共同偿还。被告王更、马瑜泽辩称,被告王更确连续在原告处借款,随借随还。但本案所涉借款并非是到2016年1月1日累计所借,而是到2016年2月2日累计所借,是按原告的要求签订合同及出具借款收据都写的是2016年1月1日。被告王更自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4月16日共计14次向原告转账付款563250元,其后还将部分债权转给原告及其丈夫张景岳,将小汽车一辆作价20000元卖给原告丈夫张景岳抵顶所欠原告及其丈夫的借款和其他钱款。该笔借款早已还清,现已不欠原告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崔艳侠为证明被告王更向其借款230000元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供时间均为2016年1月1日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被告王更、马瑜泽为证明其已还清借款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提供了向原告银行14次转帐的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王更自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4月16日共计14次向原告转账付款563250元。被告王更对其向原告连续累计借款230000元的事实及相应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认可。但提出其该借款并不是发生在2016年1月1日,而是2016年2月2日。被告王更是按原告的要求把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的时间写成2016年1月1日的。原告对被告王更自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4月16日共计14次向原告转账付款563250元的事实及相应的转账凭证认可。但提出被告在本案所涉借款之后还向原告累计借款362550元,被告王更还利用原告丈夫信用卡虚假消费套取现金240000元。被告在上述转账付款时,本案所涉借款尚未到期,上述转账付款并非偿还本案所涉借款,而是偿还被告在本案所涉借款之后又向原告所借的借款,以及应付给原告其所套取的现金240000元。另外被告的确将小汽车一辆作价20000元卖予原告丈夫,但原告丈夫现金支付给了被告,并未抵顶所欠原告借款。原告丈夫也没有同意被告王更将其债权转让抵顶所欠原告借款。原告为了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所签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王更为其出具金额为70000元的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30000元之前,于2015年12月15日还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2月2日原告及其丈夫共计八次向被告王更转账的转账凭证,被告所出具金额为320000元的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在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2月2日又连续在原告处借款362550元的事实。证据三,原告丈夫张景岳的信用卡消费记录两页,拟证明被告王更利用原告丈夫卡号为40×××55的信用卡于2016年4月8日在隆化县思佳超市虚假消费套取现金20000元、2016年4月9日在万事通综合门市虚假消费套取现金10000元,于2016年1月17日在隆化县广北铝材批发部虚假消费套取现金20000元、在北京市奥莱格漱五金虚假消费套取现金15000元;利用原告丈夫卡号为55×××87的信用卡于2016年4月8日在隆化县广北铝材批发部虚假消费套取现金50000元、2016年4月9日在万事通综合门市虚假消费套取现金20000元,于2016年1月17日在隆化县广北铝材批发部虚假消费套取现金30000元。被告王更对原告上述证据及主张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一和相应的事实认可,对证据二中的借款借据亦认可其系本人所出具。对原告所提证据二中的八次转账凭证中的六次转账及原告及其丈夫在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2月2日六次向被告转账付款297550元的事实亦予认可。但提出金额320000元的借据是在2015年12月15日之前发生的。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金额230000元借款后,此前出具的金额为320000元的借条就作废了。即被告王更为原告所出具金额320000元的借条所涉及的借款和其与原告崔艳侠签订金额分别为70000元和230000元的两个借款合同所涉及的借款实际为同一笔借款。被告其利用原告丈夫张景岳卡号为40×××55及卡号为55×××87的信用卡于2016年1月17日、4月8日、4月8日三天在隆化县思佳超市、隆化县广北铝材批发部、万事通综合门市虚假消费累计套取现金149991.12元的事实及相应信用卡消费记录认可,但提出其所套取的现金已另行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丈夫卡号为40×××55的信用卡于2017年1月17日在北京市奥莱格漱五金数额14998.11元的消费并未认可系其所为。对原、被告争议事实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被告王更利用其丈夫卡号为40×××55的信用卡于2017年1月17日在北京市奥莱格漱五金虚假消费套取现金14998.11元,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王更对此亦未予认可,对此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提出其丈夫已将所买被告汽车价款现金交付被告,亦没有证据支持,且在按原告主张在被告王更尚欠原告大量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丈夫依然支付被告现金不合常理,故对此亦不予认定。被告王更提出本案所涉借款中合同约定利率实际为1%,合同中的“2%”系原告所涂改形成的。经审查合同中关于利率处确有涂改的痕迹,原告没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按被告认可的1%进行认定。被告王更提出其已将利用原告丈夫信用卡虚假消费所套取的现金149991.12元另行支付给原告,但没有证据支持,对此不予认定。经审查原告所提2016年1月18日的两次总计金额65000元的银行转账系被告为原告转账,并非原告为被告转账。但被告王更对原告及其丈夫在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2月2日其余六次向被告转账付款297550元的事实及相应转账凭证认可,故对此予以认定。被告王更对由何一川、姜东南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王更利用原告丈夫张景岳信用卡其余几次虚假消费套取现金149991.12元的事实均予认可,且有原告所提借款合同、借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信用卡消费清单证明,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王更于自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4月16日共计14次向原告转账付款563250元的事实认可,且有被告所提转账凭证印证,对此亦予认定。被告主张其为原告所出具金额320000元、未注明借款时间的借条所涉及的借款和其与原告签订金额分别为70000元和230000元的借款合同所涉及的借款实际为同一笔借款,即主张被告与原告签订两份总额为300000元的借款合同后320000元的借条失效,对此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另外按被告主张连续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总额达到563250元,已远远超出了被告所主张总计实际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且被告提出到2016年2月2日发生累计借款230000元,却与原告签订了时间为2016年1月1日的借款合同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定。原告对其主张被告王更于2015年12月15日第一次借款70000元、到2016年1月1日累计第二次借款230000元、到2016年2月2日累计第三次借款320000元,对此提出了借款合同、借款收据、第三次累计借款的借条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据相印证,对此应予认定。被告提出其将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丈夫抵顶所欠原告借款,原告对此否认,被告亦没有提出证据支持,对此亦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更与原告丈夫张景岳为朋友关系,被告作生意缺少资金,连续在原告处借款。2015年12月15日被告王更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由何一川、姜东南担保向原告第一次借款70000元,约定两年内还清,按月还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此后被告连续另向原告借款,到2016年1月1日累计第二次借款230000元,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23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一年内偿还清,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其后被告又连续向原告借款到2016年2月2日累计第三次借款297550元,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20000元的借条。另外被告王更利用原告丈夫张景岳卡号分别为40×××55、55×××87的信用卡于2016年1月17日、4月8日、4月9日三天在隆化县思佳超市、隆化县广北铝材批发部、万事通综合门市虚假消费累计套取现金149991.12元。被告自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4月16日共计14次向原告转账付款563250元。于2016年5月份将小型汽车一辆作价20000元卖予原告丈夫张景岳用于抵顶上述借款和应付款项。本院认为,2016年1月1日以后的第三次借款,被告虽为原告出具了金额32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实际向被告转帐给付借款累计为297550元,借条中的金额比实际给付金额多出部分应视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故被告该次借款本金应为297550元。被告王更先后向原告三次借款总计597550元,另外加上被告利用原告丈夫信用卡虚假消费套取的现金(以下简称套现款)149991.12元应返还给原告,总计被告王更应付原告747541.12元。而被告王更总计向原告崔艳枰转帐付款563250元,再加上被告用卖给原告丈夫的汽车款20000元抵顶,被告实际向原告付款总计583250元。被告的上述付款不足以支付所欠原告借款及应返还给原告的套现款,故被告上述付款应优先抵充付款时已经到期的应付款项。被告王更每次付款时,被告王更向原告所借的第一次借款70000元和第二次借款230000元均未到期,且被告王更第三次借款297550元及其应返还给原告套现款149991.12没有约定给付时限,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第三次借款及套现款合计447541.12元应优先抵充。被告王更每次付款按上述顺序抵充后,尚余部分方可抵充付款当时没有到期的第一、第二次借款。对于尚未到期的第一、第二次借款应优先抵充没有担保的第二次借款,故被告王更关于第二次借款即本案所涉借款尚有94291.12元、第一次全部借款70000元没能抵充,应视为未能偿还。(抵充顺序、金额及时间明细祥见附表一。)原告借款给被告王更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马瑜泽与被告王更系夫妻,上述借款及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马瑜泽与被告王更共同偿还的主张亦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更、马瑜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崔艳侠借款本金94291.12元,以及已经抵充偿还的第二次借款本金135708.88元的相应利息3358.39元(利息计算祥见附表二),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以94291.12元为基数支付所欠本金的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54元,由被告王更、马瑜泽负担2400元,由原告崔艳侠负担345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宇人民陪审员 李连臣人民陪审员 张天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畅附页: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当事人上诉权力与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854元,如在上述期限内不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