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17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易建兵与重庆绚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建兵,重庆绚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7857号原告易建兵,男,汉族,1976年4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重庆绚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23号15-2、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5201227X0。法定代表人:邓绍安,经理。原告易建兵与被告重庆绚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绚丽装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绚丽装饰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建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5000元。并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8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个人房屋装修分期业务服务代理暨担保合同》,原告通过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支行贷款250000元,被告为担保人。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25000元,根据双方约定原告还清贷款后,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现原告已还清银行所有贷款本息,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被告均推诿回避至今仍未退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绚丽装饰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绚丽装饰公司(甲方)与重庆波涛置业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涛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代收协议》,约定,基于甲方与装修贷款客户签订的《个人房屋装修业务服务代理暨担保合同》,甲方特此委托乙方代收履约保证金与担保服务费,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乙方同意接受上述委托。嗣后,绚丽装饰公司(甲方)与易建兵(乙方)签订《个人房屋装修装修分期业务服务代理暨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向工商银行渝中支行申请办理个人房屋装修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甲方为乙方就该项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乙方应严格履行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银行借款,为确保乙方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贷款银行偿还借款本息,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缴纳贷款保证金;对贷款保证金,在乙方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且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甲方予以全额退还,不计利息。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易建兵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名捺印。2014年5月23日,工商银行渝中支行与易建兵及绚丽装饰公司签订了《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工商银行渝中支行同意为易建兵贷款25万元用于个人房屋装修。绚丽装饰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渝中支行按约向易建兵发放了贷款25万元。2014年5月26日,易建兵向波涛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5000元。2017年7月24日,易建兵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易建兵自述其贷款已于2017年5月16日前全部还清,并提交了“结清证明”和信用卡银行流水记录。上述事实,有《委托代收协议》、《个人房屋装修分期业务服务代理暨担保合同》、《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收据、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房屋装修业务服务代理暨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同有效,双方自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贷款保证金,在乙方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且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甲方予以全额退还,不计利息”,现原告陈述其已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25000元,并举示了相应证据,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同时原告已于2017年5月16日还清全部贷款,故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退还保证金2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该保证金一直被被告持有,对原告产生了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于本案诉讼前向被告进行了催收。现其自愿从开庭之日即2017年8月28日起至至保证金还清之日止,以25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绚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易建兵保证金25000元,并支付以25000为基数,从2017年8月28日起至保证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重庆绚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敏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