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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刑初4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2017年8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7】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任丘市安里店村东路段时,被刘某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撞倒。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刘某与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10.8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任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每百毫升110.82毫克,超过醉酒标准,属于醉酒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边 素 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