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11民初2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合生与赵记刚、安俊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合生,赵记刚,安俊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2731号原告:张合生,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赵记刚,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安俊玲,女,1981年2月11日出生,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记刚,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住鹤壁市淇滨区。与被告安俊玲系夫妻关系。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原告张合生与被告赵记刚、安俊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合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波,被告赵记刚并作为被告安俊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赵记刚、安俊玲偿还原告张合生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共计36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赵记刚以经营活动资金短缺为由,于2015年10月19日向我借款200000万元,并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赵记刚将坐落在鹤壁市淇滨区XX户(住房证编号JXXXX9)的房屋以及夫妻共有的豫F×××××车辆为借款做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赵记刚除支付了部分利息外,剩余本息拒不偿还,被告安俊玲和赵记刚系夫妻关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赵记刚、安俊玲辩称,对原告张合生主张的借款本金无异议,但是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且利息按照3%计算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被告赵记刚与原告张合生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被告赵记刚向原告张合生借款200000元,合同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逾期支付借款利息以及本金,则继续计算利息的同时,被告赵记刚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逾期总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张合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94000元转至被告赵记刚名下的银行账户。被告赵记刚向原告张合生出具了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即第一个利息6000在本金中予以扣除。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被告赵记刚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分,向原告张合生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共计54000元。之后利息未付。另查明,被告赵记刚和被告安俊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200000元,但原告张合生实际向被告赵记刚交付借款为194000元,本院确认被告赵记刚向原告张合生借款本金为19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赵记刚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对原告张合生要求被告赵记刚偿还借款本金19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合生要求被告赵记刚支付借款利息600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分,自2016年8月19日计算至2017年6月18日,之后利息计算至被告赵记刚实际履行之日)以及违约金1000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5‰,自2016年9月计算至2017年6月,共计300000元,原告张合生主张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张合生与被告赵记刚在《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借款利息以及本金,则继续计息的同时,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逾期总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除扣除第一个月利息6000元外,被告赵记刚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每月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向原告张合生支付借款利息共计60000元。本院确认被告赵记刚实际借款本金为194000元,按照月息3%,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被告赵记刚应向原告张合生支付的借款利息为58200元(194000元×3%×10个月=58200元),被告赵记刚向原告张合生向多支出利息1800元(60000元-58200元=1800元)。关于原告张合生请求的逾期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总额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赵记刚应向原告张合生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总额为应以1940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赵记刚实际履行之日止,已支付的1800元利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从总利息中扣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在本案中,被告赵记刚、安俊玲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安俊玲亦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张合生要求被告赵记刚、安俊玲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记刚、安俊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合生借款本金19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额计算方式为:以19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期限自2016年8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赵记刚、安俊玲实际履行之日止,已支付的1800元利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从总利息中扣除);二、驳回原告张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赵记刚、安俊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勇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金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