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民终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霞浦县荣丰工贸有限公司、张向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霞浦县荣丰工贸有限公司,张向良,霞浦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德市华茂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民终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霞浦县荣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关桃园3区。法定代表人:高奇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榕、肖春花,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向良,男,1971年5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杰,霞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霞浦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兴社区山河路宏福大厦东楼1606号。法定代表人:鲍宗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华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关工业桃源8号区。法定代表人:鲍宗福,董事长。上诉人霞浦县荣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向良、霞浦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公司)、宁德市华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1民初3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花,被上诉人张向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宏福公司、华茂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荣丰公司对于张向良所述的借款和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本案债务已经以“以物抵债”的方式予以清偿。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荣丰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2、一审法院应当明确判定张向良对案涉木雕及木头等72件作品享有质权,并优先予以拍卖清偿,清偿之后不足部分再向荣丰公司主张。案涉木雕及木头等72件作品现质押在张向良处,对于这一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但一审判决却完全回避该事实,直接判令荣丰公司对本案债务30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明显加重了荣丰公司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张向良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向良同意一审法院对于72件木雕作品属于质物的认定。2.72件木雕没有在张向良手上,且这些作品还未进行评估,质物仍然由鲍宗福控制。因此,并不存在以该72件根雕作品抵偿债务的事实。张向良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对质物享有优先受偿的主张,一审未判决质物优先受偿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向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福公司清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利息(未支付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结算,从2015年2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止为114万元);2、华茂公司、荣丰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宏福公司、华茂公司、荣丰公司向张向良支付本案诉讼代理费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福公司以开发房地产项目缺乏资金为由,分别在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1日向张向良各借款100万元,共计借款300万元。张向良与宏福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合同(借)字第114号、(2014)合同(借)字第114-1号、(2014)合同(借)字第114-2号《借款合同》,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华茂公司与荣丰公司分别就宏福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张向良签订了《保证合同》和《担保声明书》。合同签订后,张向良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宏福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未偿还上述借款,只按月利率2.5%支付逾期利息至2015年2月1日。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宏福公司、华茂公司、荣丰公司向张向良借款共计300万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亦无异议,应予确认。荣丰公司主张本案债务因履行了《债务抵偿协议》而归于消灭,但该《债务抵偿协议》实际履行的是质押,而非抵偿。债务并不能因质押行为而消灭。因此,宏福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华茂公司、荣丰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张向良起诉之日尚在保证人保证期间内,故华茂公司、荣丰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张向良主张宏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日至还款日止利息,华茂公司、荣丰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人与保证人均承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因此,张向良要求宏福公司、华茂公司、荣丰公司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1、宏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向良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华茂公司、荣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宏福公司、华茂公司、荣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张向良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40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5400元,由宏福公司、华茂公司、荣丰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5日鲍宗福与张向良等债权人就鲍宗福所有的72件木雕作品签订《质押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因鲍宗福经商缺资金向甲方张向良、黄裕、XX等人借款周转,截至2015年5月15日,结欠张向良本息400万元,结欠黄裕300万元,结欠XX69万元,共计798万元,鲍宗福无力还款,将其所有的木材、根雕出质给债权人,鲍宗福将上述(质物)木材、根雕(具体数量见清单),于2015年5月22日交付甲方保管,保管期间合理费用由鲍宗福承担,鲍宗福应于2015年8月15日前还清欠款本息。但该《质押协议》签订后,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该72件木雕作品作为质物已经转移占有,故本案质权未依法设立。至于《债务抵偿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原件,而且所提供证据复印件,只有首部及中间部分,没有尾部,也没有得到全体协议当事人的签名确认,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从该《债务抵偿协议》无法得出本案债务已经得到清偿的法律后果。宏福公司结欠张向良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亦无异议,应予确认。华茂公司、荣丰公司为该笔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荣丰公司以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荣丰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等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华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00元,由霞浦县荣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关 萍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美娟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