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行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06
案件名称
李砚与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砚,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陈崇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883行初36号原告李砚,男,汉族,1978年9月3日出生,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李耀宗,男,汉族,1987年4月15日出生,住济源市。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地址:济源市沁园办事处沁园中路。法定代表人王行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杜宇,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韩长飞,济源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第三人陈崇敏,男,汉族,1957年10月24日出生,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砚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作出的济公沁分(治安)不罚决字【2017】1000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耀宗,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副局长皇甫尚勇和委托代理人杜宇、韩长飞,第三人陈崇敏的委托代理人史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砚诉称,1、村民自治应当遵守公序良俗等民法准则。南夫村土地属于村集体共有,每个村民都享有使用权。胜利街北六巷30号与29号之间的空闲地,不使用的话,会造成土地资源的浪费,使用的话,面积又有限,不足以让南夫村民每家一份,因此,必须有一个适当的分配规则。黄河路小学使用和29号石族家使用,依据的都是一个挨边原则、就近原则,它符合公序良俗原则。因此,根据公平原则,李砚家同样可以使用。于东升三兄弟,与该空闲地不挨边,因此,其无权使用该空闲地。否则,会破坏社会秩序,引发更大的争议。2、杀人偿命、欠债还钱,修复卫生墙,不需要授权,不属于私建。旧卫生墙是客观存在的,它属于南夫村的集体财产。李砚把其损毁,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将其修复。李砚修复卫生墙的行为,不属于私占。3、《大秦帝国》中,商鞅说过一句话,叫:“法不诛心”。当代法律应该叫: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李砚不孝,未能子承父业,继续种菜,而是硬化路面,还路于民,是积德行善。路上可以放车,但路不是车库。4、证人无权决定是否拘留于东升问题。陈崇敏和南夫居委会的角色,是一个证人。证人的义务,就是如实作证,无权对公安职权范围内的事,说三道四,指手画脚。综上,南夫居委会故意隐瞒旧卫生墙客观存在、属于村集体财产等历史事实,把李砚修复卫生墙的正当行为诬陷为私建,就是故意提供虚假证言,影响公安机关办案。陈崇敏作为南夫村的主要负责人,该为此承担责任。故被告所做《不予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确认济公沁分(治安)不罚决字【2017】1000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辩称,该局于2016年12月20日受理此案并依法展开调查工作,经调查李砚所控告陈崇敏提供虚假证言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现有证人证言、陈崇敏的陈述与申某、李砚的陈述为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陈崇敏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综上所述,该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运用法律依据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崇敏述称:一、原告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中具体行政行为的要求:1、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对公安机关处罚卷宗中某一单个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公安机关根据调取的证据组成证据链条来认定案件事实,而不是根据某单个证据来认定,所以在形式上将行政机关的证据链条打断,独立对单个证据进行审查没有法律依据。3、证据服务的行政行为是处罚决定。原告在对处罚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同时,已经对案件中涉及到的证据真实、客观,合法性进行了司法审查,现重新立案,违背了一案不二审的司法原则。二、原告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是适格的原告:1、本案被告引用证据作出的事实认定是:“南夫居民委员会的公共围墙被敲坏”,在这一个事实认定中,财产所有权人是南夫居委会,对这一认定本案原告没有异议,且作出这一认定的行政行为已经生效,故原告不是物权上的所有权人,与认定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2、原告也不是行政行为相对人,本案中涉及到的行政行为是《不予处罚决定书》,在这一行政行为中,只有第三人才是行政行为相对人,其他人与这一行政行为没有关系,控告人不是行政行为相对人,无权提起行政诉讼。三、第三人没有做虚假陈述,没有作假证:1、如实作证是公民的义务,由于证人具有主观能动性,所以在对事实进行如实描述的同时,可能会掺杂一些个人对案件的看法,不论这些看法正确与否,都属于个人意见,对认定案件事实不会产生本质的影响。2、证人对案件进行的分析与判断内容对行政机关来讲,仅起到参考作用,作为执法机关,是不会因为个人意见影响最终裁判的。四、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是根据案件事实自行作出裁量的结果,所以,没有证据证明显失公平,没有予以撤销的理由。五、假证据指向的对象是进行虚假陈述,影响司法机关办案,影响司法认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公安机关的司法认定行为没有受到任何不当影响,所以,不论证据中是否包含有不真实部分,公安机关均有权作出不予处罚的结论。六、本案第三人是职务行为,第三人对案件发表意见,是因为第三人是居委会的二委成员,对侵占集体利益的行为有义务发表意见。综上,原告起诉中提及的理由中,多与公安机关认定案件事实采信的证词部分无关,公安机关采信的证词部分仅指向:“公共围墙被敲坏”,除此之外,其他内容均与案件无直接关系,原告虽然对证据内容不加甄别的发表意见,在司法审查时应当区别对待。故原告起诉不论在程序上或是在实体上,均不应得到支持,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作出的济公沁分(治安)不罚决字【2017】1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违法?应否撤销?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济公沁分(治安)不罚决字【2017】1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明确,程序合法,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程序方面的证据,共1组5份,证明沁园分局的程序合法。1、《受案登记表》,见卷宗第1页;2、《受案回执》,见卷宗第2页;3、《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见卷宗第3页;4、《呈请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见卷宗第4-5页;5、《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见卷宗第6-10页。二、实体方面的证据,共2组13份,证明于战青提供虚假证言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一)违法行为人陈述与辩解、被侵害人陈述1、被侵害人李砚的询问笔录,见卷宗第11-15页;2、违法行为人杨海亮的询问笔录,见卷宗第16-19、40-43页、74-77页。3、违法行为人陈崇敏的询问笔录,见卷宗第20-23页、70-73页;4、违法行为人于战青的询问笔录,见卷宗第24-26页、44-47页、78-81页;5、违法行为人牛军生的询问笔录,见卷宗第27-29页、63-66页;6、违法行为人许荣花的询问笔录,见卷宗第30-34页,60-62页;7、证人李某1的询问笔录,见卷宗第35-39页;8、证人李某2的询问笔录,见卷宗第48-49页;9、证人于某的询问笔录,见卷宗第50-59页;10、证人李某3的询问笔录,见卷宗第67-69页。(二)物证1、2016年4月8日济源市南夫村证明,见卷宗第82页;2、2016年9月8日济源市南夫村会议记录,见卷宗第83、84页。3、2016年10月20日济源市南夫村胜利街北六巷30号东现场照片,见卷宗第86-89页。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程序方面:对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2、4、5没有异议。实体方面:对被侵害人李砚的及证人李某2、李某3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其余的都有异议。对陈崇敏的证言与李某3的证言相矛盾,与我方将举证的南夫居委会《证明》相矛盾,不能证明于战青20**年7月24日所说李砚想建车库,私建卫生墙的事实成立。我们打官司不是打架,靠的是证据,不是人多。证据应当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作伪证的证人证言,没有查证属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书证中关于2016年4月8日南夫居委会的证明,其作出的程序不合法,系杨海亮与陈崇敏、于战青等人,背着南夫村法定代表人李某3,私自所开的证明。该证明所陈述的内容已经被原告将要提交的证据2017年2月28日《证明》推翻,所以说,该证据是一份伪证。伪证与伪证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链。2016年9月8号南夫村会议记录,在这份书证当中,陈崇敏等人公然对公安机关是否应当处罚于东升作出了一个意见,认为于东升、于某等人拆毁卫生墙的行为不承担责任。正是这一份虚假证言所做的陈述,导致公安机关长达8个月的时间,迟迟没有对于振生、于高升兄弟及时作出处罚决定,而公安机关的错误直到2016年12月22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之后,被告才在23日对事件作出处理。综合本案,具体到每一个证人的证言,1、于振生、于东升、杨海亮等人所作的陈述,公安机关并没有查证属实。2、对于李砚在笔录中所提出的问题,公安机关并没有进行调查。3、对于李某3在询问笔录中提到的事实,公安机关也没有进行查证。总之,公安机关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存在两种说法,彼此之间无法相互印证,无法形成证据链。公安机关并没有排除这种矛盾,而是用谎言来证明谎言。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李砚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6)豫0883行初58号案卷一审庭审笔录、(2017)豫0883行初2号案卷的庭审笔录,是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无需再举证,故合议庭自行查看相关庭审笔录。2、南夫居委会2017年2月8日所出示的《证明》。3、网络打印的关于谁该承担责任的投票。被告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明没有开会议记录,应当以被告提交的会议记录为准,手机APP材料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三人无证据提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程序方面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程序方面的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结合本案如果在行政程序上需延期,应由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向上一级机关济源市公安局提出延期申请,而不是由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向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提出延期申请,被告的延期审批程序上存在瑕疵,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对程序方面的其他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实体方面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如实作证是公民的基本义务,陈崇敏是南夫村普通村民,是在2016年3月24日于东升故意拆毁卫生墙一案的证人,公安机关在对案件调查过程中,证人有义务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陈崇敏只是其中一个证人,其所述的证言,是其个人对事实的一个主观判断,对公安机关认定具体案件事实没有决定性影响。因此原告提出的第三人提供虚假证言,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所提交的实体方面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的证据均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第三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报警称陈崇敏提供虚假证言,被告接到报警后,于2016年12月20日由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向原告出具受案回执,期间被告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后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以案情复杂为由于2017年1月18日向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申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得到批准。2017年2月17日,被告对第三人作出济公沁分(治安)不罚决字【2017】1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陈崇敏在2016年3月24日于东升故意拆毁卫生墙一案中,陈崇敏提供虚假证言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原告针对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提出如下异议:1、办案期限延期审批程序不合法;2、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彼此之间无法相互印证,无法形成证据链。公安机关对第三人陈崇敏的不予处罚决定违反法律法规,应予撤销,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李砚虽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却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关人,故第三人提出的原告李砚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观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提供虚假证言是指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需要收集证据时,作为案件的证人不如实作证而提供虚假证言或谎报案情从而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行为。如实作证是普通公民的基本义务,虽然证言会受到证人自身认知能力的限制,但证言对于被告来说只是参考依据,不会决定最终处罚。在李砚举报于东升故意拆毁卫生墙一案中,原告对陈崇敏的证言存在异议,被告仅采用该证言中与本案事实相关内容并非全部采纳,因此并不影响被告对案情的判断。因此陈崇敏不存在提供虚假证言的违法事实,被告所作的不予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3、虽然该处罚决定书在延期审批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处罚决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上轻微瑕疵并未对不予处罚决定书的形成产生实质影响,被告应在以后的执法活动中对此加以规范和完善。综上,原告要求确认济公沁分(治安)不罚决字【2017】1000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锡岭审 判 员 王建伟人民陪审员 张新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申淑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