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执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泰兴市平安汽车租赁经营部与邵伟、于荣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兴市平安汽车租赁经营部,邵伟,于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平安汽车租赁经营部,住泰兴市万桥路90号。经营者:陈国强,男,汉族,1970年9月16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邵伟,男,汉族,1973年2月9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于荣,男,汉族,1980年2月24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平安汽车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平安经营部)与被执行人邵伟、于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邵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平安汽车租赁经营部车辆租金10800元;被执行人于荣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70元,由被执行人邵伟、于荣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邵伟、于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因两被执行人未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前述义务,权利人平安经营部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2月10日,本院通过邮寄送达向被执行人邵伟、于荣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未逞,后于2017年3月6日、23日在被执行人邵伟于荣住处公告送达。经催促,被执行人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1月16日、2017年5月16日、7月24日,本院先后三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发现并于2017年8月21日、25日冻结被执行人邵伟、于荣名下银行存款账户9个(均余额不足)。经对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车辆登记信息;经对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屋登记信息。2017年3月23日、4月7日,本院至两被执行人户籍地进行了入户调查,未发现两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邵伟父母称被执行人邵伟已经数年未归,断绝母子关系。以上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平安经营部经营者进行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表示自己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下落,并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此次执行程序。2017年6月15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邵伟、于荣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拘留通知书回执、照片、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已穷尽执行措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的下落,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陈建忠审判员 梅 辉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雯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