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刑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赵鸿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鸿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刑终288号原审公诉机关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鸿志,男,住四川省西充县。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3月21日刑满被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保康县看守所。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根据本院指定管辖决定,审理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鸿志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鄂0626刑初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鸿志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赵鸿志,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赵鸿志先后多次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244条,非法获利5500余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鸿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提供和出售公民个人信息3244条,其中个人行踪信息2474条,非法获利55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赵鸿志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鸿志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交纳5000元,下余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对被告人赵鸿志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对扣押被告人赵鸿志的蓝色“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赵鸿志上诉称,其所售公民个人信息未对信息当事人造成危害,获利较小,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上诉人赵鸿志以1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微信号为×××…0815的微信注册、好友列表及登陆日志信息共计343条,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葛某某(已判刑)。2016年9月6日,上诉人赵鸿志以1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微信号为×××…08的微信注册、好友列表及登陆日志信息共计510条,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葛某某。2016年10月15日,上诉人赵鸿志将他人活动轨迹信息提供给微信名为“孙某Linda”的人员。2016年10月21日,上诉人赵鸿志以600元的价格向微信名为“良人”的人员购买号码为133…9903的手机定位位置信息,以650元的价格卖给微信名为“随缘梦仙普度众生”的人员;同日,赵鸿志将向刘某(已判刑)购买的微信号×××…73绑定的手机号码信息原价卖给微信名为“老李”的人员。2016年10月24日,上诉人赵鸿志将冯某的个人信息104条提供给微信名为“刀郎客服(VPN代理)接朝鲜系列”的人员;以1000元的价格向微信名为“AA鬼武者”的人员购买叶某和吴某的个人信息2370条(其中349条为行踪轨迹信息),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微信名为“刀郎客服(VPN代理)接朝鲜系列”的人员;以200元的价格向微信名为“凤凰”的人员购买薛某的农业银行账号信息,以220元的价格卖给微信名为“微商会爱杰接单号”的人员。2016年10月25日,上诉人赵鸿志以30元的价格向微信名为“佛【停】”的人员购买夏某某的住宿记录信息17条,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微信名为“刀郎客服(VPN代理)接朝鲜系列”的人员。2016年10月26日,上诉人赵鸿志被抓获,其用于作案的一部苹果5C手机被扣押。综上,上诉人赵鸿志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后出售或提供给他人,涉及各类信息共计3300余条,违法所得940元。另查明,上诉人赵鸿志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3月21日刑满被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及二审查证属实的证人证言、书证、电子证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赵鸿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提供和出售公民个人信息3300余条,其中行踪轨迹信息349条,情节严重,违法所得940元,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上诉人赵鸿志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本案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鸿志非法提供和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中行踪信息达2474条,非法获利5500余元,均与事实不符;本案原审终结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施行,本案依法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原审判决未适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赵鸿志上诉提出,其所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未对信息当事人造成危害,获利较小,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查,原审判决并未认定上诉人赵鸿志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给信息当事人造成危害,亦未因此对其加重处罚,原审判决主刑部分量刑适当;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依法应当根据违法所得数额判处罚金,原审判决酌情决定罚金数额不当,上诉人赵鸿志非法获利数额不大,原审判决对其所判罚金刑过重,依法应当改判。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主刑部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2017)鄂0626刑初6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赵鸿志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人民币4700元(已缴纳);三、继续追缴上诉人赵鸿志违法所得人民币940元;四、没收上诉人赵鸿志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部。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宗晖审判员 郭元清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德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