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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刑终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玖标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玖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刑终412号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玖标,男,汉族,1979年10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亳州市谯城区,住亳州市谯城区。2012年4月1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2月8日因交通事故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晓荭,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玖标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皖1602刑初3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玖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依据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17年1月25日16时13分许,被告人王玖标驾驶皖S×××××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亳州市酒城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与魏武大道交叉口东50米处时,与被害人铁某驾驶的自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铁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王玖标弃车离开现场。后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铁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经亳州市交警部门认定:王玖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铁某无责任。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玖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逃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玖标有期徒刑二年。王玖标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玖标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有业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理期间,王玖标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判所列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玖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王玖标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案发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公安机关出具到案说明证明王玖标于2017年2月8日被抓获,王玖标并非主动投案,故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对王玖标该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综合考量王玖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量刑并无不当,王玖标关于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梅林审判员  罗炜审判员  杜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