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民初3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凤宇与房加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宇,房加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3284号原告:王凤宇,男,199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加伟,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华,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武汉路与茶山路交汇处美佳大厦。负责人:王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廷,孙小茹,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凤宇与被告房加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被告房加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4日14时30分,被告房加伟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清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湖西路路口时,与沿湖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凤宇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凤宇、被告房加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房加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房加伟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车架号等信息合法有效且无免赔拒赔情形下,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14时30分,被告房加伟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清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湖西路路口时,与沿湖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凤宇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凤宇、被告房加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房加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凤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门诊费3714.4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王凤龙护理。原告所有的车辆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车辆损失4170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800元。综上,原告主张医疗费220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372.72元,护理费372.72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41705元,评估费800元,邮寄费120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房加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均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2204.4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例、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分别372.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50元。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41705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实,亦未提出重新评估申请,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800元、邮寄费12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574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120元。被告房加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7793元。被告房加伟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644元。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凤宇损失共计329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户:93700401001133888910403,请注明案号)。二、被告房加伟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王凤宇损失6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凤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原告王凤宇负担605元,被告房加伟负担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晓玲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荣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