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2民初2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黎宗信与罗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宗信,罗金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2060号原告黎宗信,男,195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法定监护人刘某,女,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是原告黎宗信的妻子。委托代理人吴小明,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住化州市。被告罗金龙,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陆川县人,住陆川县。原告黎宗信诉被告罗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宗信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明,被告罗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9日6时20分,被告罗金龙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乌石往甲隆圩方向行驶,当行至化州市文楼镇甲隆至乌石大柘村委会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由原告黎宗信驾驶搭载刘某、黎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037148)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黎宗信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被送至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6年7月17日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9月3日进行伤残鉴定,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B239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一)黎宗信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Ⅰ(一)级伤残。(二)黎宗信为完全护理依赖。该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其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6]第007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金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黎宗信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5437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3、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4、护理费为2160元(120元/天×18天)。5、评残费用2900元。6、残疾赔偿金227126.8元(13360.4元/年×17年)。7、完全护理依赖费164250元(150元/天×3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共483148.9元。由于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罗金龙应赔偿483148.9元给原告。故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罗金龙赔偿483148.9元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金龙辩称,对本案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交警处理事故不公。原告是无证驾驶,而且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还搭载2人。是原告撞我的。原告受伤后在陆川抢救时用去的医疗费1200元是我支付的。送玉林后,我又支付了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6时20分,被告罗金龙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乌石往甲隆圩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文楼镇甲隆至乌石大柘村委会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由原告黎宗信驾驶搭载刘某、黎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037148)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黎宗信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18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化公交认字[2016]第007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被告罗金龙驾驶机动车没有确保安全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一)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原告黎宗信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罗金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黎宗信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客刘某、黎锦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陆川医院抢救,用去抢救费用1200元,已经由被告罗金龙支付。由于原告伤情严重,同日又被转送至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7月17日),用去医疗费45672.1元。诊断:1、颈髓、胸髓损伤并高位截瘫;2、颅脑损伤;3、全身多处挫擦伤;4、××。医嘱: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建议加强营养。2016年9月3日,原告亲属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评定,该所于2016年9月7日作出了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B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原告黎宗信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Ⅰ(一)级伤残。(二)原告黎宗信为完全护理依赖。为此,原告用去评残鉴定费2900元(含鉴定费2600元、出诊费300元)。另查明,原告是农村居民。其与刘某是夫妻关系,即刘某现在是原告黎宗信的法定监护人。被告罗金龙是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事故后,被告罗金龙赔偿了5200元给原告(含在陆川医院支付的1200元、转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后支付的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出诊费收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其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6]第007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金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黎宗信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客刘某、黎锦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金龙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不公,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及结合原告的请求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1、医疗费46872.1元(其中陆川医院1200元、玉林医院45672.1元)。在陆川医院的急救费用1200元,虽然没有发票,但双方一致确认,而在玉林医院的医疗费也有诊断证明书及发票等证明,应予认定。但原告请求的外购白蛋白等费用,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必要性,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3、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酌情按30元/天计算。以上合计49212.1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1、住院期间护理费2160元(120元/天×18天×1人)。原告请求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与本地护工收入水平相符,应予支持;虽然未见陪护医嘱,但按原告的伤情,请求计算留陪一人合理,应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227126.8元(13360.4元/年×17年×100%)。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级伤残是经具备相应资质的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应予认定;原告定残时是63周岁,计算赔偿年限为17年。3、鉴定费2900元(含鉴定费2600元、出诊费300元)。有相关发票、收据证明,且因原告无法行动,上门鉴定的出诊费300元也合情合理应予支持。4、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费164250元(150元/天×3年)。原告因伤致高位截瘫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是经具备相应资质的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应予认定;原告请求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与本地同等级别护工收入水平相符,应予支持;至于护理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长不超过20年,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及以后护理级别的改变、劳务成本的增加等因素,并结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确认从确定完全护理依赖之日(2016年9月7日)起暂时计算赔偿3年,到期后仍需要护理的,原告有权继续请求被告按相应的护理级别给付护理费。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事故致原告高位截瘫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对原告本人和其家庭均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事故责任及本地司法实践等因素,原告请求赔偿30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合计426436.8元。以上(一)、(二)项合计共47564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罗金龙是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即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和事故时的驾驶人(即侵权人),故被告罗金龙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按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原告在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49212.1元,已经超过交强险规定的10000元限额,被告罗金龙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为426436.8元,也超过了交强险规定的110000元限额,被告罗金龙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故被告罗金龙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关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355648.9元(475648.8元-120000元),依法应由事故双方按事故的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罗金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赔偿原告这部分损失的70%即248954.23元(355648.9元×70%)。综上所述,被告罗金龙共应赔偿368954.23元(120000元+248954.23元)给原告,减除被告罗金龙在事故后已经赔偿的5200元,尚应赔偿363754.23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金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63754.23元给原告黎宗信。二、驳回原告黎宗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73.5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罗金龙负担3378元,原告黎宗信负担8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林艳速录员 王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