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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马金义与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义,杨斌,马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1252号原告:马金义,男,1964年7月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杨斌,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马芳,女,1977年7月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马金义与被告杨斌、马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斌、马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60000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16800元(660000元×2%×24月);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660000元。2015年4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该笔借款于2015年4月25日还清,如到期未还清,可按信用社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但所欠原告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以“今借到马金义现金陆拾陆万元整(660000元),于2015年4月25号还清,到期如还不清,可按信用社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今借人:杨斌、马芳”为内容的借条一张。但所欠原告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该笔借款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属违约,二被告根据所欠借款数额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即660000元×2%/月×24月=316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本案一审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斌、马芳偿还原告马金义借款660000元;二、被告杨斌、马芳支付原告马金义借款利息316800元(660000元×2%/月×24月)。以上,被告杨斌、马芳应给付原告马金义的借款及利息合计97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8元(原告马金义预交),由被告杨斌、马芳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杨斌、马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亚人民陪审员  张吉萍人民陪审员  闵连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宝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