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岳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刑初2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因涉嫌盗窃罪、诈骗罪被成青白检公诉刑诉补诉[2017]1号起诉书补充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因被告人岳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1、2016年8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岳某某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青龙村某组找到被害人廖某某并谎称借车,廖某某信以为真,将自己的一辆红色苏杰牌电动自行车交给岳某某。随即岳某某将该车骑走后销赃耗用。经鉴定,被骗电动自行车价值594元。2、2016年8月14日,被告人岳某某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华金大道某号以借车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安尔达牌小龟王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并销赃耗用。经鉴定,被骗电动自行车价值1008元。3、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岳某某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华金大道拉法基水泥销售处找到被害人张某某并以借车为由骗取张某某嘉陵牌125型摩托车一辆并销赃耗用。经鉴定,被骗摩托车价值765元。4、2016年8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岳某某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大同路酱排骨门口以借车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甲安尔达牌雷霆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并销赃耗用。经鉴定,被骗电动自行车价值1620元。5、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岳某某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华金大道某工地门口劳保店以借车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乙嘉陵牌125型摩托车一辆并销赃耗用。经鉴定,被骗电动车价值1530元。6、2016年8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岳某某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凤凰大道某号一茶铺内以借车为由骗取被害人文某某申讯牌S68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并销赃耗用。经鉴定,被骗电动自行车价值2028元。7、2016年9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岳某某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大弯中学后门对面以借车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甲玫瑰之约R767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并销赃耗用。经鉴定,被骗电动自行车价值1340元。2016年9月13日16时许,岳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同仁路与唐巴路交汇处被公安机关挡获并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8、2017年3月初,被告人岳某某在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隆府南巷“亲爱的外卖”店附近,以应聘送餐员,帮忙送餐为由骗取王某某一辆电动自行车,销赃获款后耗用。9、2017年3月8日上午,被告人岳某某在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广仪巷39号“我家便当”店附近,以借车为由骗取宋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倍特牌电动自行车,销赃获款后耗用,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10、2017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岳某某在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橡树湾小区“冒牌货冒菜”店内,以应聘送餐员借用车辆为由,骗取廖某某一辆自行车。11、2017年3月16日上午,被告人岳某某在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隆府南巷“啡尝道”店内,以应聘送餐员,帮忙送餐为由,骗取徐某乙一辆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销赃获款后耗用,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2017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在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万基金蓝湾小区附近被群众挡获。综上,被告人岳某某实施诈骗犯罪11起,涉案物品价值11285元。二、盗窃1、2017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岳某某在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徐独路怡华居“小米快跑”店内,以应聘送餐员为由进入该店,趁人不备将罗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赃获款后耗用,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2、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岳某某在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隆府南巷某号“原汁冒菜”店内,以应聘送餐员为由进入该店,趁人不备将李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奇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赃获款后耗用,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综上,被告人岳某某实施盗窃犯罪2起,涉案物品价值3200元。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岳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借车之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对被告人岳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岳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先行羁押期限已扣除。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恩仲人民陪审员 刘 薇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琦附: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