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顾银与韩召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银,韩召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1508号原告:顾银,男,1971年7月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韩召峰,男,1968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原告顾银与被告韩召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思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召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3万元,并以23万元为基数给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韩召峰于2015年11月3日从原告处购买两台造粒机设备,在提货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11月1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偿还分文。被告韩召峰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召峰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今欠南通顾银人民币230000元,贰拾叁万元两台造粒机设备余款。2016年11月1号前还清”。因被告韩召峰在约定的还款期间届满后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当庭保证其陈述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凭据主张债权于法有据,本院照准。原告本应于2016年11月1日前将货款付清,但其至今分文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故其关于利息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召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顾银货款23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韩召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陈思航人民陪审员 周远来人民陪审员 曹梅芳二О二О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