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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2民初2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张振刚、宿秀英、吴清光、靳树艳、张洪军、刘志燕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张振刚,宿秀英,吴清光,靳树艳,张洪军,刘志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82民初23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曲戈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学伟,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张振刚,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宿秀英,女,1978年2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张振刚妻子。被告吴清光,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靳树艳,女,1980年3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吴清光妻子。被告张洪军,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刘志燕,女,1983年11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张洪军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张振刚、宿秀英、吴清光、靳树艳、张洪军、刘志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常年外出,其同住成年家属也不在家,无法直接、邮寄送达法律文书,需公告送达。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 判 长  李贵彪人民陪审员  安其其人民陪审员  丁建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思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