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杨福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刑初29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福财,男,住敦化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福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福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杨福财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的“佳乐”牌小型汽车,沿中银胡同由西向南行驶至红旗大街路口时,与沿红旗大街直行的刘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刮。经鉴定,杨福财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8.58mg/100ml,系醉酒。案发后,被告人杨福财与被害人刘某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福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杨福财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查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福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杨福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杨福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福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俊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