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8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卫某某、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卫某某,樊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8民初926号原告:赵某某,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某某县瑶峰镇南关村四条巷**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山西远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某某,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某某县文化局工作人员。被告:樊某某,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某某县统计局工作人员。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卫某某、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某某、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卫某某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判决被告樊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被告卫某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樊某某以连带保证人身份签字担保。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卫某某未答辩。樊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被告卫某某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赵某某现金(大写)伍万元,小写50000元,借款用途生意周转。”被告樊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本案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当事人当庭陈述;2、原告赵某某提供的借据(复印件)。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卫某某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卫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卫某某、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50000元。二、被告樊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某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闫某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