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6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6092黄友发与於勇强、尤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友发,於勇强,尤秋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6092号原告:黄友发,男,汉族,1981年1月13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列,江苏六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红,江苏六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於勇强,男,汉族,1958年9月6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尤秋萍,女,汉族,1972年8月3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黄友发与被告於勇强、尤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加好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於勇强、尤秋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友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列、周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於勇强、尤秋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友发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於勇强、尤秋萍偿还借款本金6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起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为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於勇强、尤秋萍负担。事实与理由:於勇强于2015年6月9日向黄友发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7月29日之前归还。后其又于2017年7月4日向黄友发借款11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13日之前归还。於勇强为获取黄友发的信任,在借款时提供了位于昆山市××城镇碧水××楼××室房屋的房产证作为抵押,但该产证系伪造,被昆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7年2月28日没收。到期后,黄友发一直向於勇强催讨上述借款,但因其无力偿还,于2015年8月15日与黄友发达成协议,约定将昆山市××城镇碧水××楼××室房屋出租给黄友发,按每月1000元的租金抵偿借款利息,直至黄友发还清欠款为止。协议后,因尤秋萍不同意,导致黄友发未能按照协议享受使用出租房屋的收益。於勇强与尤秋萍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尤秋萍对上述借款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於勇强未作答辩。被告尤秋萍未作答辩。黄友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於勇强、尤秋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对黄友发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审核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於勇强与尤秋萍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离婚。於勇强与黄友发系邻居关系。2015年6月9日於勇强以生意周转为由向黄友发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29日归还。於勇强以位于昆山市××城镇碧水××楼××室房屋房产证作为抵押。该证因系伪造,被昆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7年2月28日没收。黄友发为证明其借款资金来源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流水明细单,该明细单载明黄友发于2015年6月2日现金取款20000元,于2015年6月8日现金取款30000元。2015年7月14日於勇强再次以生意周转为由向黄友发借款11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3日。黄友发陈述该款项来源系其做门窗生意的现金。2015年8月15日於勇强向黄友发承诺,欠黄友发61000元因经济原因暂无力偿还,其所有的XX园XX幢XX室房屋以每月1000元作为房租冲抵欠款的利息,所欠款项金额不变。在该房抵利息期间房子锁可以更换,房内的一切设备供黄友发使用,非自然因素造成的损坏由於勇强承担、租房期间本人妻子及女儿的个人物品可以带走,不包括家电及生活附属品。於勇强承认房子内的物品除家用电器外无任何贵重物品及金银首饰。他日结欠款项全部一次还清,房子收回。后因於勇强、尤秋萍未归还上述借款从而引起本案诉争。本院认为,於勇强、尤秋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於勇强向黄友发出具借据,黄友发向於勇强支付款项的事实说明双方之间已经建立借贷关系。於勇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足额归还黄友发的上述借款,故本院对黄友发要求於勇强归还借款6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於勇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5年8月15日於勇强承诺以每月1000元的房租抵作借款的每月利息,经核算该借款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於勇强向黄友发借款发生在於勇强与尤秋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途中载明系用于生意周转,故该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尤秋萍应当对该借款的本金和逾期付款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於勇强、尤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友发借款6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15日起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90元,以上共计2490元,由原被告於勇强、尤秋萍负担。该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二被告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加好人民陪审员 朱雪花人民陪审员 俞金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颂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