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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1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董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董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1957号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3-C-301室。法定代表人:万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博,男,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卉,女,该公司法务。被告:董平,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桥融资公司)与被告董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博、被告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狮桥融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CNCAHP00047120166100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罚息(暂截至2017年3月9日租金4269.72元、违约金6146.01元、罚息88.90元,共计10504.63元);3.确认长安牌小轿车一辆(机动车登记编号:蒙A×××××,车辆识别码/车架号:LS5A2AGE0FA007519,发动机号:FC4S055617)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并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7年8月2日,原告自愿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减少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3月9日的已到期未付租金3659.59元、违约金6146元,罚息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并生效了编号为CNCAHP00047120166100《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长安牌小型普通轿车一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蒙A×××××,车辆识别号/车架号:LS5A2AGE0FA007519,发动机号:FC4S055617)(以下统称“租赁物”),租赁物总价值7.4万元,依据租赁支付表约定还款期限从2016年4月27日至2019年3月27日,共计36期,每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原告按照约定购买了被告指定的租赁物并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7年3月9日止,被告已连续拖欠到期租金合计4269.72元,已属严重恶意拖欠。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第一条第5项约定承租人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租金,逾期还款应支付罚息,罚息按照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七,自《租赁支付表》中应付款日起至承租人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照复利计算。另根据第五条第2.2、2.3、2.5项的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要求承租人偿付已到期租金、按租金总额的百分之八计算违约金且出租人已收取的履约保证金、续保保证金等其他款项不予退还。因此,原告按照上述约定要求被告如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董平辩称,原告陈述的关于被告恶意拖欠是不属实的,被告没有恶意拖欠。原告要求被告协助过户、支付违约金,被告想知道收费标准。被告仅逾期几天,违约金过高。对截至2017年3月9日的租金、违约金有异议,不同意。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要求过户不同意。原告狮桥融资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回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二、租赁支付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对首期款、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证据三、《买卖合同》,证明为实现售后回租目的,原告将租赁物从被告处通过购买获得,并对租赁物的价款数额及支付时间和方式做了明确约定。证据四、车辆登记证书,证明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但租赁设备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且已经办理抵押。证据五、租赁物件签收单,证明原告已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将回购的租赁物件交付给被告,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约定除首付款之外的购车款支付方式。证据六、银行转账回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购车付款义务,融资租赁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被告董平围绕其主张依法向法庭提交银行流水一份,证明支付租金情况及被告并未恶意逾期。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并生效了编号为CNCAHP00047120166100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约定出租人通过售后回租方式为承租人提供融资支持,起租后任何情况下承租人都应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一经签署本合同,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和其他权益立即转移至出租人,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租金和应付款项前,在租赁期限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应当按时足额以银行代扣方式支付租金,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七,自《租赁支付表》中应付款日起至承租人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照复利计算。解除本合同或承租人违约,致使本合同不能按照约定完全履行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的百分之八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出租人已经收取的履约保证金、续保保证金等其他款项不予退还。本合同包括附件《租赁支付表》。租赁支付表约定,租金物件型号为长安逸动1.6AT白色车身内饰,租赁物件价值74000元,租赁期数36个月,首期款及咨询费合计14800元,留购价100元,2016年4月27日至2019年3月27日的每月27日还款,支付方式:等额本息后付,每期租金金额2134.03元,租金合计76825.08元。同日,原告(买受人/出租人)与被告(出卖人/承租人)签订《买卖合同》,基于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生效编号为CNCAHP00047120166100《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的约定,出卖人作为承租人将自有所有权的设备出卖给买受人,双方签订本协议,各方共同遵守。出卖人保证在签订本合同时其对所转让租赁物件享有完整的所有权,且租赁物性能、品质良好、不涉及任何争议或纠纷,非任何人追索的对象,亦未为任何第三人设置抵押、质押、留置等形式的担保权益或负担。如任何第三方对租赁物依法提出权利或者主张赔偿致使出租人的全部损失均由承租人承担。出卖人转让的租赁物件的原出卖方是车好多旧机动车经纪(北京)有限公司,发票开具方是内蒙古华远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的交付于本协议生效即完成,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买受人。出卖人向买受人转让租赁物件的总价格为74000元。本合同为编号为CNCAHP00047120166100《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的附件。被告董平在租赁物件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已于2016年3月21日在西蒙呼和浩特市收到编号为CNCAHP00047120166100的《融资租赁合同》的车辆,制造商为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车辆型号为SC7169C,车辆识别码/车架号:LS5A2AGE0FA007519,发动机号:FC4S055617,支付表号为CNCAHP00047120166100-1。承租人声明:本人确认已经向原出卖人支付了租赁物价款14800元,请出租人将剩余租赁物价款59200元直接支付至原出卖人或原出卖人指定的第三人。承租人或承租人委托的提车人已经对所购车辆认真验收,票据、合格证、工具等均齐全完备、车况良好,配置符合承租人要求。在车辆出库后承租人或承租人委托的提车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退换或提出赔偿,若所购车辆在出库后有质量问题需到指定的技术服务站按照相关质量保修规定办理。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原出卖方支付了应付款项。2016年4月20日,本案租赁物长安牌小型汽车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进行转移登记,机动车所有人董平,机动车登记编号:蒙A×××××,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S5A2AGE0FA007519,发动机号:FC4S055617。2016年5月5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共计付款34045.74元,包括首期款14800元、第1期至第8期租金17072.24元、第9期租金中的2132.37元,以及41.13元的罚息转为的租金。后再无支付。原告称2017年3月9日将车辆收回,但并未提交证据。被告自述原告系于2017年3月1日将车辆收回。截至2017年3月1日收车日,被告董平第9期1.66元租金逾期、第10期2134.03元租金逾期。原告狮桥融资公司系台港澳法人独资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已获得我国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其获取的《批准证书》及申领的营业执照均允许其开展融资租赁及相关的业务。本院认为,2016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并生效了编号为CNCAHP00047120166100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取得了从事融资租赁经营的行业许可,《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赁支付表虽约定还款日期为每月27日,第一期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27日,但结合原告庭审自述还款日期后延9天及被告董平实际给付租金的时间可以确认,双方实际上执行的还款日期为每月6日,第一期租金应当给付日期为2016年5月6日。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狮桥融资公司依约履行了购买并向被告董平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董平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期支付租金。截至2017年3月1日,被告逾期第9期1.66元、第10期2134.03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于2017年3月1日采取了收回车辆的救济措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自出租人将租赁物件收回之日起,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限期偿还到期全部债务并赎回租赁物,承租人逾期未能办理赎回手续的,出租人有权直接处分租赁物进行再销售”,因此原告取回租赁物的行为不代表合同必然解除,应视为一种催告,经过合理期限,被告董平仍不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本院确认自被告董平于2017年7月22日收到载明原告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起诉状之时,双方签订的合同号为CNCAHP00047120166100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即刻解除。关于租赁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原告狮桥融资公司与被告董平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相关权证的所有权均属于出租人。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董平签订的编号为CNCAHP00047120166100的《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确认对本案诉争融资租赁物长安牌小型汽车(车辆型号为SC7169C,车辆识别码/车架号为LS5A2AGE0FA007519,发动机号为FC4S055617)享有所有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平应当配合原告办理上述车辆的机动车所有人转移登记手续。关于租金的问题。原告狮桥融资公司依约履行了购买并向被告董平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被告董平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截至租赁物取回时,即截至2017年3月1日,被告逾期第9期1.66元及第10期2134.03元未付,原告现主张被告董平支付上述到期未付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延迟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有权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或违约金。原告与被告董平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七,自《租赁支付表》中应付款日起至承租人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照复利计算,同时还约定解除本合同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的百分之八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实质上均系对被告董平未按期支付租金而约定的损害赔偿,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原告虽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但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在本案中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原告因被告董平逾期支付租金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故将违约金调整为以租赁物取回时的逾期未付租金为基数,自租金应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截至2017年8月2日,第9期租金逾期1.66元,逾期208天,利息损失0.23元;第10期租金逾期2134.03元,逾期177天,利息损失251.82元,以上合计252.05元。自2017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135.6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平签订的合同号为CNCAHP00047120166100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于2017年7月22日(本案民事起诉状送达之日)解除;二、确认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对编号为CNCAHP00047120166100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本案诉争融资租赁物长安牌小型汽车(车辆型号为SC7169C,车辆识别码/车架号为LS5A2AGE0FA007519,发动机号为FC4S055617)享有所有权,被告董平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车辆的机动车所有人转移登记手续;三、被告董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编号为CNCAHP00047120166100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2135.69元、截至2017年8月2日的利息损失252.05元及自2017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135.6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董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计31元,由被告董平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黎增堂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延迟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