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4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长春渤恩国际矿业化工有限公司与长春农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渤恩国际矿业化工有限公司,长春农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22民初4070号原告:长春渤恩国际矿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农安县。法定代表人:王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娟,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农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农安县。法定代表人:林凤生,主任原告长春渤恩国际矿业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农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长春渤恩国际矿业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尚欠原告所得税奖励893,768.91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总部企业认证合同》一份,合同规定,在原告营业期内,根据原告为被告作出的税收贡献,给原告以相应的奖励,奖励标准为:被告将原告缴纳营业税总额的20%及企业所得税总额的10%,增值税5%,全部用来奖励原告。奖励时间为:原告缴纳税收完毕后的7个工作日,向原告拨付奖励资金。合同有效期为三年。2016年6月17日,原告完成缴纳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款15,937,689.08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缴纳所得税总额10%的奖励1,593,786.91元。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分四次支付给原告奖励金额700,000.00元,尚欠893,768.91。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长春渤恩国际矿业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农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总部企业认证合同”不符合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特点,属行政处理范畴,不属民事诉讼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春渤恩国际矿业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金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