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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肖某某、冯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刑初83号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涉嫌贪污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2017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慧,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某,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涉嫌贪污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冯某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文鑫、卢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辨护人王慧、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与冯某某系表兄弟关系。被告人肖某某任辽河镇新发村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十个全覆盖”绿化工程中,负责新发村绿化工作。在协助镇政府采购树苗的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与本村村民雷某约定以每棵8元钱的价格在雷某处采购3800棵果树苗,用于新发村的绿化。被告人肖某某为获得差价利益,4月底肖某某以冯某某的名义向辽河镇上报采购数量,并称新发村的苗木来源于冯某某。2016年5月,辽河镇政府在向上级请示资金时,肖某某得知果树苗的价格已经明确为每棵40元钱。2016年6月份肖某某让冯某某与辽河林业工作站签订苗木采购协议,在镇政府第二次重新签订苗木采购协议时,肖某某代冯某某在苗木采购协议上签字。2016年7月肖某某让雷某出具树苗款38000元的收据,并将收据拿回交给冯某某。果树苗款项发放后,冯某某于2016年8月24日将152000元苗木款支取后全部交给肖某某,后肖某某将30400元树苗款交给了雷某,余款121600元被肖某某据为已有。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奈曼旗人民检察院关于肖某某涉嫌贪污审判管辖请示及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收据,苗木采购协议书及供苗收据,辽河镇领导班子会议纪要,冯某某转账支票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及缴款书,交待材料,证人雷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肖某某、冯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应对被告人肖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理由是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还全部赃款。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与冯某某系表兄弟关系。被告人肖某某任辽河镇新发村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十个全覆盖”绿化工程中,负责新发村绿化工作。在协助镇政府采购树苗的过程中,2016年4月中旬,被告人肖某某与本村村民雷某约定以每棵8元钱的价格,在雷某处采购3800棵果树苗,用于新发村的绿化。各村购买的树苗款由镇政府统一结算,肖某某为获得差价利益,4月底肖某某以冯某某的名义向辽河镇上报采购数量,并称新发村的苗木来源于冯某某。2016年5月,肖某某得知果树苗的价格镇政府已经明确为每棵40元钱。2016年6月份肖某某让冯某某与辽河林业工作站签订3800棵苗木采购协议,在镇政府第二次重新签订苗木采购协议时,肖某某代冯某某在苗木采购协议上签字。2016年7月肖某某让雷某出具树苗款38000元的收据,并将收据拿回交给冯某某。果树苗款项发放后,冯某某于2016年8月24日将152000元苗木款支取后全部交给肖某某,后肖某某将30400元树苗款交给了雷某,余款121600元被肖某某据为已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奈曼旗人民检察院关于肖某某涉嫌贪污审判管辖请示及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管辖权由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奈曼旗人民法院审判;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某1963年1月6日出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工作证明及中共辽河镇委员会关于对村级党组织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证实被告人肖某某2015年至案发时任辽河镇新发村党支部书记;4、2016年4月28日的收据,证实被告人肖某某让雷某出具将3800棵树苗以10元一棵的价格转卖给冯某某收据的事实;5、苗木采购协议书及供苗收据,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和辽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苗木采购协议,苗木采购明细表上沙果树3700株,李子树100棵,供苗收据证实收到的果树苗一共是3800棵的事实;6、辽河镇领导班子(2016)5号会议纪要及2016年春季造林工作的说明,证实根据会议纪要的精神,经领导班子研究决定,需求的大量树苗无法按照正常程序进行采购,各村需要栽植果树进行补充,所缺果树苗各村村干部可以自行寻找苗源;7、开发区”美丽乡村”产业基金资金划拨明细表、冯某某转账支票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人民政府为冯某某开具了绿化树苗款转账支票,金额为152000元,2016年8月24日该款被冯某某全部支取的事实;8、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证实3800棵苗木款需缴纳税款4427.18元,价税合计152000元;9、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及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被告人肖某某将所得赃款121600元全部上缴;10、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肖某某从我处购买3800棵果树苗用于村绿化,每棵8元,后冯某某让我以10元一棵的价格卖给他,我就答应了,后来我按照肖某某要求的时间和内容,出具的是38000元的收据,实际被告人肖某某给我的树苗款是30400元;11、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买树苗的时候用苗的数量和价格无法确定,后来确定每棵苗木40元后,被告人肖某某与冯某某一起在镇政府签订的协议;1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新发村的绿化工程是由村书记肖某某负责的,后来去看树苗,因为质量符合标准,就同意组织栽植,采购苗木的时候没有明确价格,后来确定的每棵果树40元,新发村具体采购多少棵记不清了,以当时的手续为准;1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新发村的绿化工程是由被告人肖某某负责的,在雷某处购买的3800棵果树苗,具体的上报树苗的采购、使用情况都是由被告人肖某某负责,是否给付树苗款不清楚;14、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新发村的绿化工程是由肖某某负责的,在雷某处购买的3800棵果树苗,肖某某是按照每棵8元的价格给付的苗木款30400元,后来辽河镇是按照每棵40元定价的;1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肖某某利用冯某某顶名的方式套取苗木款的事实及所得款的去向;16、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肖某某让冯某某顶替雷某与政府签订苗木采购协议,截取苗木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任新发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与被告人冯某某共同套取国家用于绿化工程的资金1216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某某帮助肖某某贪污苗木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冯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退脏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冯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于 沿 清人民陪审员 王 国 锋人民陪审员 其达拉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杨 百度搜索“”